经典案例

县相关部门未告知当事人信息公开需延期,却超期答复,被中级法院确认违法!

发布时间:2022-11-01点击次数:

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李梦学

个人简介:

李梦学律师:法学硕士,本科法学学士、英语第二学士学位。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农用地休养生态补偿法律问题研究》课题组组员,撰写论文《农用地休养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研究》,取得阶段性成果

江西省研究生创新基金项目《跨区域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研究》获得立项

撰写论文《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存在问题研究及其完善对策》

法律运用娴熟,理论功底深厚,行事谦逊稳重,综合、灵活运用法律,能够为当事人全面独到地进行案件分析,把握案件前进方向,促使案件往好的方向发展,争取当事人权益最大化。

案情概要:

王某是云南省普洱市某县村民,为了了解办公楼的批复文件以及有关评估报告和拆迁安置补偿的有关情况,于2022 年6月23日通过EMS向县行政机关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县行政机关办公室在2022年6月28日签收该邮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县行政机关应当于20个工作日内对王某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但王某并未在上述期限内收到县行政机关的《答复》。为此,王某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李梦学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县行政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王某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书面答复的行为违法。

律师分析: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李梦学律师分析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签收信息公开申请之日有二十个工作日的答复期,起算点是签收之日,未经批准、未告知申请人的情况下私自延长答复期的行为属于违法。另外,本案的诉求为撤销答复,开庭进行了变更,双方均同意实质解决本案,但法院还是以程序违法的诉求进行审理,争议焦点总结有遗漏,认定当事人申请的信息属于内部职权性、过程性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尚在上诉。为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期待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更公正的判决。

案件还原:

2022年6月23日,王某向县行政机关提交九份《自治县行政机关办公室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信息公开内容为:

1.关于农业银行某县支行与上海某科技培训中心置换有关事项协商的专题会议《政府专题会议纪要》

2.《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置换农行某县置换办公楼的批复》

3. 2018年中介机构对上海某科技培训中心进行资产评估的评估报告;

4.《某县运动场升级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方案》

5.《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运动场升级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方案的批复》及《政府专题会议纪要》;

6.《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关于给县科技宾馆被断水断电造成损失补偿的请示》批复;

7.《上海某科技培训中心与农行某县支行的置换方案》和农行某县支行置换后,对置换差价的转账记录;

8.《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第一批划转云南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批复》及附件《某县财政局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第一批划转云南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请示》及附件《第一批划转资产表》和四类资产(土地类、房屋建筑物类、经营性资产类、其他资产类)名细;

9.2018年初某投资公司董事长要求我配合工作,做好搬迁腾退工作,经济损失写申请来,给予补偿,决定权在政府,我转报县行政机关批复,本人于2018年4月、5月、6月、7月先后四次提交申请并交到总经理手上,总经理回复,相关申请已报县行政机关,等待批示,现申请公开县行政机关对四次申请的批复文件。

2022年6月28日10时20分,县行政机关办公室签收上述申请表。

2022年7月22日,县行政机关向申请人王某信息公开作出《答复》三份:你申请公开的关于《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置换农行某县置换办公楼的批复,本机关通过邮寄的形式向你公开。你申请公开的《某县运动场升级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方案》信息,制作机关是某县文化和旅游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请你到某县文化和旅游局申请该信息公开。你所申请公开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第一批划转云南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批复》及附件《某县财政局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第一批划转云南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请示》及附件《第一批划转资产表》和四类资产(土地类、房屋建筑物类、经营性资产类、其他资产类)名细”信息,本机关通过邮寄的形式向你公开。

2022年7月20日,县行政机关以内部管理信息不予公开作出《答复》一份:你申请公开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运动场升级改造项止拆迁安置方案的批复》信息,经检索不存在,本机关无法提供;申请公开的信息《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属于政府召开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具有内部性、过程性和决策性的特点,属于内部管理信息范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本机关对内部管理信息,不予公开。

2022年7月22日,县行政机关以检索申请信息不存在和属于内部信息不予公开,作出《答复》五份:申请公开的信息关于农业银行某县支行与上海某科技培训中心置换有关事项协商的专题会议,《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经检索该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本机关对该内部管理信息不予公开。申请公开的“2018年中介机构对上海某科技培训中心进行资产评估的评估报告”、《自治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关于给县科技宾馆被断水断电造成损失补偿的请示》、《上海某科技培训中心与农行某县支行的置换方案》和农行某县支行置换后对置换差价的转账记录及“县行政机关在2018年对某县科技宾馆因搬迁腾退造成的经济损失而申请补偿的批复文件”该信息经检索不存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信息经检索不存在,本机关无法提供。

县行政机关于2022年7月27日将上述《答复》通过特快专递邮寄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李梦学律师。原告王某认为县行政机关作出的《答复》超过了法定答复期限,并对6份《答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被告县行政机关作出的九份《答复》是否超过了法定答复期限,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超过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行为违法是否成立。

二、原告请求责令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作出《答复》诉讼请求的六项信息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条: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行政机关签字收到申请之日为20个答复工作日的法定起算时间。被告主张与申请人代理人确认6月29日为收到申请时间,不认可被告签收时间6月28日为收到申请之日,被告该辩称意见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涉及期间、送达时,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就本案而言,由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针对政府信息公开的专门法律规范,该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对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起算期间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应当适用该条例规定内容作为法律依据,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检索申请信息不存在的问题。被告县行政机关庭审中主张未检索到原告王某申请的下列信息:2018 年中介机构对上海某科技培训中心进行资产评估的评估报告《自治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关于给县科技宾馆被断水断电造成损失补偿的请示》的批复”“《上海某科技培训中心与农行某县支行的置换方案》和农行某县支行置换后对置换差价的转账记录”“县行政机关在2018年对某县科技宾馆因搬迁腾退造成的经济损失而申请补偿的批复文件”“ 《自治县行政机关同意运动场升级改造项止拆迁安置方案的批复》”。被告县行政机关庭审中提供的第三组证据“ 数据档案管理馆综合管理系统截图”与其主张能够相互印证。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县行政机关根据上述检索情况,依法向原告王某作出经检索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依法尽到了告知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要求本院依法责令被告县行政机关向其书面形式公开经检索不存在的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检索申请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不予公开的问题

被告县行政机关庭审中主张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关于农业银行某县支行与上海某科技培训中心置换有关事项协商的专题会议,《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不予公开。

本院认为被告县行政机关会议纪要,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的内部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在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具体明确规定应当公开的情况下,县行政机关对其内部信息向原告王某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并没有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王某关于依法责令被告县行政机关向其书面形式公开政府内部管理信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县行政机关根据原告王某申请作出的九份《答复》的期限超法定期限2天,本院确认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原告王某关于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关于请求法院判决责令被告县行政机关以书面形式向其公开诉讼请求的六项信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某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王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违法。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由被告某自治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