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县发改局否认收到公开申请,“快递妥投单”成制胜关键,法院判决限期内重新答复!

发布时间:2022-11-15点击次数:

本案代理律师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李梦学

个人简介:

李梦学律师:法学硕士,本科法学学士、英语第二学士学位。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农用地休养生态补偿法律问题研究》课题组组员,撰写论文《农用地休养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研究》,取得阶段性成果

江西省研究生创新基金项目《跨区域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研究》获得立项

撰写论文《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存在问题研究及其完善对策》

法律运用娴熟,理论功底深厚,行事谦逊稳重,综合、灵活运用法律,能够为当事人全面独到地进行案件分析,把握案件前进方向,促使案件往好的方向发展,争取当事人权益最大化。

案情概要:

曹某系湖北省某村村民,在土地被征收后,曹某为核实自身信息,于2022年6月9日通过EMS快递传递的方式向当地县发展改革局(以下简称县发改局)寄送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的建设项目所涉及的批准建设文件、立项审批文件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共计三项内容。但是,县发改局于当日签收后,在法定期限内始终未予以答复。曹某认为自己作为该村村民对自身信息情况有知情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李梦学律师介入维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责令某县发改局限期作出政府信息公开。

律师分析: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李梦学律师在接到案件后对该案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发现了突破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将相关部门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相关部门不能当场予以答复的,应当自属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在本案中,县发改局于2022年6月9日便签收了委托人曹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应当在2022年7月6日之前予以答复,但其至今未做任何答复,也未告知有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情况。庭审期间,经过李梦学律师的充分准备,开庭审理过程中的充分举证及质证,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还原:

原告曹某系湖北省某村村民,为核实自身信息,于2022年6月9日通过EMS快递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涉及村范围内,开展美丽家园产业路建设项目所涉及的批准建设文件、立项审批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开展“景区入口路建设项目”所涉及的立项审批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共计三项内容。被告于当日签收,但在法定期限内始终未予以答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作为案涉项目的相对人,系利害关系人,具有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被告系原告所申请公开事项的信息制作、保存机关,具有公开的法定职责。即使被告并非原告所申请公开事项的信息制作机关,其也应向原告予以答复,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任何形式的答复。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已经严重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作出答复。被告于2022年6月9日签收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快递,其应当在2022年7月6日之前予以答复,但其至今未做任何答复,也未告知存在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情况。据此,李梦学律师对于曹某的案件进行了详细分析,并提出了合理的解决方案,曹某非常认可李梦学律师的专业水平,遂委托李梦学律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庭审过程中,某县发改局辩称其没有收到原告曹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存在逾期未答复的行为。曹某在李梦学律师的指导下保留了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快递单底单,庭前将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交,并且在当庭向法院出示了单据原件,以证明曹某向县发改局申请信息公开的行为。因此,李梦学律师当庭指出县发改局辩称其未收到曹某申请的主张于案件事实不符。

审理质证后,对于县发改局声称没有收到原告的申请,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法院对于被告关于没有接到原告申请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采纳了李梦学律师的观点,按照法律法规做出公正判决。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本案中,原告在2022年6月9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告竹山县发改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等相关文件材料。经邮政快递官网查询,该快递显示已于2022年6月10日由被告单位办公室签收。虽然仅凭快递单,无法直接证明原告邮寄文件材料的具体名称与内容,但原告向被告邮寄材料的事实可以认定,根据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原告仅需提供初步证据,在此原告已提供了中国邮政速递物流EMS官网快递记录,则该官网快递记录已经显示被告已签收原告所投快递,显示签收单位为“发改局办公室”,至此原告的举证责任已完成。

被告称未收到原告的申请,应由其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即应提供证据证明该EMS快递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县寄递事业部县邮政营业部)未给其单位办公室送达的事实。被告在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故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未收到原告的申请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对于原告要求直接判令被告公开相关信息的诉请,需被告先行在检索、调查处理后才可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现因事实不明,本院在此不宜直接判决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某县发展和改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对原告曹某于2022年6月9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某县发展和改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