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某房管局未依法履行答复义务,构成行政不作为,法院判决:限期作出答复!

发布时间:2022-12-27点击次数:

本案代理律师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林成

个人简介:

林成律师: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模范遵守社会公德,注重陶冶品行和职业道德修养。

擅长领域:行政诉讼,2016年开始涉足行政诉讼领域,有5年的诉讼实务工作经验,案件类型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城市房屋拆迁、信息公开、行政答复、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执行等。2020年开始涉足商品房诉讼领域,并同时参与了贸仲仲裁案件、劳动赔偿案件与婚姻家庭案件。

案情概要:

原告杨某系某商铺的一位业主,2022年6月14日,杨某通过EMS快递的方式向被告某房地产管理局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某房地产管理局一直未对杨某申请的事项作出任何答复,严重超过答复期限,杨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律师分析:

本案是行政机关在信息公开中不回复的一个典型的案例。委托人系该商铺的合法拥有者,有权通过政府信息公开了解一些信息。但县相关部门收到该申请后无视法律,不履行答复义务,其严重损害了委托人的知情权等合法权利。最终,法院公正审判,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判决某房管局限期作出答复。

案件还原:

原告系XX商铺的业主,合法拥有其商铺。为进一步了解一些商铺的信息,于2022年6月14日,原告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某房管局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某房管局在收到公开申请后,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作出答复,其行为严重违反法律,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认为某房管局的行为违法,理由如下:一、建设项目的资金监管为某房管局的法定职责,原告申请的信息都属于资金监管方面的信息,应当由某房管局负责公开。二、某房管局未按照原告的要求形式和内容提供信息的行为是违法的。

综上所述,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被告负责公开,某房管局未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和内容提供信息的行为是违法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望贵院判如申请。

被告某房管局辩称,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涉及XX建设项目的: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监控银行的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及房管局监管情况文件。但其申请内容已超出其查验自身相关的信息。的申请用途。且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仅涉及到相关单位、个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还涉及其他行政机关制作、保管的政府信息。原告如需查阅与自身预售款相关信息,完全可以通过向相关部门申请查阅的程序解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原告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或不属于某房管局负责公开的内容,故某房管局不存在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制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关)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规定,某房管局具有承办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公民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收到征求意见书起15个工作日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对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等。

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公开或告知的答复义务,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

虽然,被告在诉讼中对杨某作出了《关于对杨某申请公开XX建设项目相关政务信息的回复》并附具相关政府信息材料,但因被告未依法向原告进行送达,故不能视为其已主动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义务。

综上,被告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义务,构成行政不作为,被告应当及时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某房地产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杨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本案受理费*元,由被告某某房地产管理局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