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市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被法院纠正!

发布时间:2023-01-19点击次数:

本案代理律师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李梦学 李宁宁

个人简介:

李梦学| 主办律师

李梦学律师:法学硕士,本科法学学士、英语第二学士学位。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农用地休养生态补偿法律问题研究》课题组组员,撰写论文《农用地休养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研究》,取得阶段性成果

江西省研究生创新基金项目《跨区域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研究》获得立项

撰写论文《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存在问题研究及其完善对策》

法律运用娴熟,理论功底深厚,行事谦逊稳重,综合、灵活运用法律,能够为当事人全面独到地进行案件分析,把握案件前进方向,促使案件往好的方向发展,争取当事人权益最大化。

李宁宁| 主办律师

李宁宁律师:有公安机关工作经历,执业以来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对行政法领域有较深刻认识。

擅长领域:征地拆迁,环保关停,土地纠纷,商品房集体纠纷、合同纠纷。

职业理念:法律的尊严在于执行、努力为当事人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

案情概要:

河北李某购买了一套商品房,至今都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因此为了了解自己购买房产的相关建筑信息,李某于2022年7月13日向某市应急管理局通过特快专递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该商品房的消防报审文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以及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有关文件,某市应急管理局于2022年7月14日收到李某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对申请事项进行答复。李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李梦学律师和李宁宁律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律师分析:

本案是行政部门在信息公开中未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向申请人作出答复的一个典型案例。委托人李某系该商品房的合法拥有者,有权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来了解自己购买房产的相关建筑信息,但某市应急管理局收到该申请后无视法律,未在法定期间内对申请事项进行答复,有悖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其没有任何形式的答复,依法属于行政不作为。最终,法院公正审判,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判决某市应急管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还原:

原告系某项目商品房买受人,至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为了了解信息,故于2022年7月13日向被告通过特快专递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该商品房的:1、消防报审文件;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3、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4、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5、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经邮局查询被告于2022年7月14日予以签收。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国家机关,有义务公开政府信息,而其在接到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对申请事项进行答复,有悖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其没有任何形式的答复,依法属于行政不作为。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审查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并依法判令被告答复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并提供书面材料。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某市应急管理局辩称,第一、对于原告李某所申请的信息公开,某市应急管理局已经尽到了查找和检索义务,并根据检索情况在法定期限内以电话的方式进行了答复。第二、原告所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和项目,已明确告知李某某市应急管理局不负责该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及相关消防审批工作,因未制作、未获取、所以不负责公开;但是某市应急管理局有建议李某向其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因此某市应急管理已经尽到了法定职责,行为并无不当,请依法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依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被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本案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代理人电话通话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已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具体答复,被告在接到原告的申请后未按上述规定予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某市应急管理局判决生效后15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用*元由被告某市应急管理局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