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市行政部门以“属于涉密项目”为由未按法律规定作出信息答复,法院:撤销,重新处理!

发布时间:2023-03-03点击次数:

本案代理律师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张帆

个人简介:

张帆律师:法学理论功底深厚,执业以来办理了大量的征地拆迁、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等民商事及行政类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工作经验,逻辑缜密,思维活跃,擅长将法律与实际问题相结合,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注重证据的适用,争取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最大化。

擅长领域:民商事领域、知识产权领域、行政诉讼领域。

案情概要:

黄某等三原告是某商铺的业主,因自身生活需要,想要了解事实情况,于2022年2月7日通过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官网,向市规划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申请的事项均为与自身购买的房产有关的信息,且提交了两页网页截图。同年4月7日,市规划局针对三原告第一页网页截图所描述的内容,向三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根据原告所留通信地址邮寄送达给三原告。但是,黄某等三原告对市规划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张帆律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律师分析:

本案属于行政机关不重视政府信息公开回复的典型,被告对于原告所申请的多项信息,除了涉及不动产的信息进行了区分处理外,其余信息均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予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本案黄某等三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有多项,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回复原告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应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办理外,其余信息被告均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为由拒绝公开原告申请的所有信息。对于黄某等三原告申请的多项政府信息,被告市规划局应当进行区分处理,将可以公开的部分向原告公开,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对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信息之外的其余信息均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为不予公开原告申请的所有信息,理由显然不当。

案件还原:

2022年2月7日,黄某等三原告通过网上申请的方式,向被告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公开涉及某项目房的如下审批文件:1、土地招标、拍卖信息及成交记录;2、土地出让合同及附件;3、控制性详细规划;4、修建性详细规划;5、规划设计条件书及附图文件;6、规划条件书及附图附件;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建设用 地规划许可证附图附件;10、总平面图;1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前置文件;1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附件、图纸目录及 各层平面图;13、规划变更文件;14、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15、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测量报告;16、建设工程竣工图;17、不动产权籍调查报告;18、 房屋测绘报告(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 果报告、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19、项目抵押情况。共计19项政府信息。被告在收到原告网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后,于2022年4月7日对原告邮寄送达答复,答复内容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不予公开。

三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答复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

一、原告向被告所申请的有关项目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并能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该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具有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的行政职责。

二、原告所申请的案涉政府信息并不涉及任何商业秘密,属于依申请可公开的范围,被告笼统的将原告所申请的所有信息都归类为涉及商业秘密的行为,属于明显的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

综上,被告在法定期间内逾期答复的行为以及其答复内容与原告申请事项不同,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在一定期限内对案涉政府信息重新作出答复。2、请求确认被告逾期答复行为违法。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市规划局依法具有应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第三十六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本案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有多项,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回复原告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应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办理外,其余信息被告均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为由拒绝公开原告申请的所有信息。对于原告申请的多项政府信息,被告市规划局应当进行区分处理,将可以公开的部分向原告公开,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对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信息之外的其余信息均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为不予公开原告申请的所有信息,理由显然不当。因此,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应当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2年4月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二、责令被告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法对原告于 2022年2月7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由被告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