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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王某诉某镇行政机关强制拆除未取得乡村建设行政赔偿案

发布时间:2018-07-18点击次数:
北京三中院指导案例

王某诉某镇政府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的拆除行为被法院生效裁判确认违法后,因行政机关在拆除前未依法给予相对人自行拆除机会,相对人主张行政机关未给其自行清理残值机会而主张返还的,法院可根据双方的举证能力和举证情况,结合建筑物的形成时间、建设面积、建筑材料的独立程度、行政机关拆除行为可能造成的合理损失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判决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王某承包某镇某村鱼池,后在上述承包范围内建设房屋。某镇政府经现场检查、勘验、询问,并经市规划委员会确认,认定王某建房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并向王某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王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涉案房屋,镇政府向王某送达强制拆除决定书。后镇政府在该村村委会公告栏、涉案房屋张贴了强制拆除公告,决定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并告知王某于强制拆除当日7时30分前到现场清理标的物。强制拆除当日,某镇政府对涉案房屋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并自行清理了拆除后的建筑残值。因镇政府在拆除决定复议及诉讼法定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就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且强制拆除当日镇政府制作屋内财物清单在王某本人未到现场的情况下未经当地村民委员会确认,故该强制拆除行为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后王某向某镇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镇政府返还房屋被强制拆除后的建筑物料,不予返还则赔偿相应损失,镇政府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王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赔偿请求。    

法院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某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尽管涉案房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系王某私自建造,但镇政府并无证据证明实施强制拆除后通知王某限期自行清理拆除物料,也无证据证明存在《国家赔偿法》第五条所列不承担赔偿责任之情形,故镇政府应对其行为给王某造成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涉案现场早已不存在,且王某亦未提交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建筑被强制拆除后的建筑材料残值情况,法院结合涉案建设的面积、建筑材料、建设时间以及强制拆除等情况,酌定赔偿数额,判决镇政府赔偿王某建筑残值损失人民币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