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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行政许可应依法进行,并予以赔偿

发布时间:2018-10-17点击次数:

撤销行政许可应依法进行,并予以赔偿

近期,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代理了一个涉及撤销行政许可的案件,想在这里与各位分享一下办案心得。
本案基本案情如下:当事人是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砖厂,在十多年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由县国土局发放了采矿许可证,合法生产经营,因上级部门环保督查,县政府在官网上对保护区内的所有砖厂作出了退出决定。我所接受案件后,主办律师迅速就该退出决定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县政府主张其是基于《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撤销采矿许可证的。基于此观点,我们主张如下:

一、关于撤销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

《行政许可法》中关于撤销行政许可的,主要集中在第六十九条,具体条文不赘述,简要概述如下:

(1)有权撤销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

(2)提起撤销程序有两种:依职权;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

(3)可以撤销的情形有五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4)应当撤销的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5)不予撤销的情形: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6)撤销行政许可赔偿问题:因行政机关的原因而撤销,并且给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因被许可人自身原因而被撤销,不赔偿。

二、撤销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给予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撤销行政许可,虽然《行政许可法》上并没有明文规定相应的程序,但是基于《行政许可法》的基本立法精神及保护被许可人合法利益,应遵循程序正当原则。该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撤销行政许可亦属于实施行政许可。本案中,县政府应当在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前告知当事人,然而,县政府并未提前告知,严重侵犯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县政府作出退出决定未送达到当事人处,而是直接在官网上进行公布,这明显违反行政公开原则,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表现。

三、撤销行政许可,应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县政府是以当事人砖厂位于保护区违反《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关于保护区内不得采矿的规定,县国土局发放采矿许可证违法为由,进而主张撤销采矿许可证的。但是《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二条只是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不得超标排放,应当限期治理。而对于当事人砖厂是位于实验区还是核心区或缓冲区,县政府并未作出调查,只是提供了一张自然保护区功能分布图。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的主办律师通过研究该图,最后发现当事人砖厂位于实验区,那即是说,当事人砖厂不一定需要关闭。县政府作出的退出决定,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撤销行政许可,应当予以赔偿。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只要不是基于当事人自身原因导致行政许可被撤销的,行政机关都应当给予合理赔偿。这不仅是法律规定,更是基于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信赖利益的保护。在本案中,当地县政府以没有上级相关政策文件为由,一直不予赔偿,明显是不作为的表现。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规定,我们主张以当事人的实际投入损失为赔偿基础,并给予适当的停产停业损失。

在这里,想告诉各位当事人,不要认为保护区内就一定不能进行生产建设活动,政府要求关停退出的,必须以给予相应赔偿为前提,否则,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委托律师等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