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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食品厂散乱污扣押查封撤销维权案 张大伟案例

发布时间:2020-12-31点击次数:

2017年4月1日原告与李某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其位于BM工业区的物业,用于食品生产;2017年3月21日惠州市DG食品有限公司正式成立并依法登记,法定代表人为罗伟,业务范围为加工、销售∶速冻食品、糕点;2018 年1月25日经惠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开始合法经营。2018年4月17日,被告在未提前通知也未作出任何书面决定的情形下,就派人到原告厂房,在原告电箱贴上盖有被告环保机构的封条,并强制原告停止生产。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曾作出任何处理决定,也未解除查封,原告一直停产至今。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查封措施违法,理由如下∶
一、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被告在2018年4月17日作出查封行为时,并未告知原告起诉期限,故起诉期限营截至2019年4月17日,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二、被告主体适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封条上盖章的机构为园洲镇环境保护办公室,该机构为被告组建并赋予环保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故被告主体适格。
三、原告没有违法事实,被告对其作出的查封行为违法。原告合法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经营手续合法,并无任何违法的经营行为。被告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的查封行为,实属违法。
四、被告没有在查封的法定期限作出处理决定,也未向原告作出解除查封的决定,查封行为违法。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查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延长不得超过三十日。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上述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如果未在查封期限作出处理决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决定。然而,从2018 年4月17日实施查封措施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既未收到延长决定,更未收到解除查封决定,导致原告一直停产至今。被告实施的查封措施明显超过法定期限,其超期查封的行为明显违法。
五、被告对原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程序严重违法。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并交付原告查封决定书,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而被告仅向原告的电闸贴了封条,并没有履行法定程序,严重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前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的查封强制措施违法。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由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张大伟律师代理,一审撤销扣押查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