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结案时间:2024年5月
案情摘要:
“采购”变“合作” 货款难收回
2016年9月,甘肃省某合作社经当时的法人推荐,与山西省某生物公司(以下简称“公司A”)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合作社负责提供原材料,公司A负责生产、包装等事宜,所得利润六四分成。在此之后,公司A与山西某大健康公司(以下简称“公司B”)进行合并,持续沿用与合作社签订的协议。合作社也按照约定向公司B继续供货,并按照其公司法人王某的要求,开具数张发票。但直至2021年,除了部分以货物抵债及公司法人王某私下还款的金额予以免去以外,公司B仍然欠付合作社大量货款,合作社工作人员的多次催缴,也均被对方已双方签订的系“合作”协议为由,拒不给付。针对公司B的违约行为,合作社为了追回货款,经过多番考察后,于2023年找到了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朱久林律师,经过咨询后将案件交由朱律师进行维权。
律师介绍:
朱久林 | 主办律师
退役军人,警校毕业。经办案件上百起。专业功底深厚,责任感强。专注擅长解决行政案件、民商事案件。
办案过程:
企业合同纠纷 专业律师如何介入维权
针对材料证据取得有利证据 综合考量提起民事诉讼
朱久林律师介入案件后,先行查证了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并着重针对双方于2016年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进行了细致分析。通过分析合同朱久林律师得出结论,对方不予给付货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案涉合同中双方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提供原材料的买卖约定和生产后分配利润的合作合同约定。除此之外,在深入案件的过程中,朱久林律师得知,B公司负责对外销售的两家公司均是由合作社先前的法人赵某提供的。通过查证的各项材料,朱久林律师经过筛选、总结和开始了进一步的取证工作。
由于本案中违约方公司先前涉及企业合并,为了明确本案中实际负责的主体,朱久林律师对案涉公司的组织架构进行了查证。经查证后发现案涉A、B两公司实际上存在混同,管理人员存在重合的现象,结合委托人提供的A公司法人王某以个人资金归还货款的私款公用行为,朱律师认为本案中A、B两公司及法人王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理清案件事实,确认证据及诉讼方向后,考虑到委托人的实际情况,朱久林律师随即尝试在甘肃省进行立案。
多轮诉讼被驳回 更换辖区再次进行民事诉讼
当地法院在收到朱久林律师的立案申请后,认为本案中合作社虽然系收款方,但合同实际的履行地却并不是当地,且合同中约定了履行地点,应当以履行地为基准进行立案,故对于朱久林律师提出的立案申请作出了驳回处理。此后,朱久林律师结合委托人的意见,在甘肃省当地就立案事宜进行了多次尝试,共计进行了三轮诉讼,直至甘肃省高院,但均被驳回了立案申请。
面对多次败诉,朱久林律师经过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后,再将A、B两公司及其法人王某列为共同被告后,转而向案涉A、B两公司辖区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至此,本案顺利在山西省某市正式立案。
着重分析合同法律关系 确认A、B两公司人格混同存在连带责任顺利追回货款
庭审过程中,朱久林律师结合庭前查明的事实,直至案涉《项目合作协议》存在双重法律关系,不能单纯将双方的行为以“合作”为基准进行判定。并通过提交五组证据中的电话录音、组织架构、商标授权、销售报表等多项证据证明案涉A、B两公司存在混同,两公司及其法人王某应对委托人的货款及追加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除此之外,朱久林律师还向院方主张,要求按照案涉《项目合作协议》,针对该协议中明确的双方利润进行分割。
庭审答辩过程中,被告两公司及法人王某对朱久林律师的指控矢口否认,并多次主张先前在甘肃省地方法院关于立案问题的裁判中,案涉合同的性质已被定性为“合作”进行辩驳。除此之外,还针对销售途径的另外两家公司,表示其法定代表人均为合作社的先前法人赵某。而对于被告提出答辩,朱久林律师依据先前取得的证据进行了逐一解答,并指出赵某并不是也不存在于案涉两家销售公司过往法人的列表中。
最终,院方采纳了双方的答辩意见,结合案件事实对案件整体作出了裁判,采纳了朱久林律师关于案涉合同效力的观点,认定案涉合同存在双重法律关系,认定A、B两公司存在混同,并责令其限期内偿还货款并给付利息。案件至此,委托人的核心诉求顺利达成。
吴少博律师事务所提醒: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提醒您,“合同”与“合伙”虽然一字之差,但是在实际应用中效力完全不同。在《民法典》中,合伙合同作为一种典型的合同形式,设有专章对其进行规范。而《合伙企业法》则针对以合伙形式组建的企业进行了详尽的法律规定。合伙合同本质上是指两个或更多合伙人为了共同追求某一事业目标,而达成的一项关于利益共享和风险共担的协议。
本案中,朱久林律师凭借其丰富的类案处理经验,及过硬的理论支持,介入案件的第一时间就发现了本案的核心矛盾,通过娴熟的法律关系分析能力,第一时间确认了被诉方存在的问题,最大限度的为委托人争取了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