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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确认矿山企业关停通知违法_石磊胜诉

发布时间:2020-08-18点击次数:

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石磊律师

本案事实

2003年原告矿山毕业取得比**铁矿的采矿权,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对比**铁矿进行开采。之后,原告又于2013年12月9日与青海省国土资源厅签订书面《采矿权出让合同》,采矿权出让期限为4.6年,即自2013年12月起至2018年5月止。2013年12月4日依法办理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由于环评不达标,2016年6月已停产。大北保[2018]23号文件及大通县比**铁矿位置图,表面原告所在的矿山不在保护区内,原告进入矿区的道路在保护区核心区。

2017年7月24日大通县林草局、大通县环保局、大通县水利局、大通县应急管理局联名作出《通知》责令业停止开采、加工等一切生产行为,并进行环境恢复治理工作,恢复土地原貌。同时要求企业在停产期内拆除相关设备,拆除工作于2017年5月28日前全部完成,逾期未拆除的,县政府将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强制拆除,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企业自行承担。

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追究法律责任。五被告作出被诉《通知》后,仅以张贴形式送达,未合法向原告告知申辩与陈述权,且此后亦未作出处罚决定书。

 

法院观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五被告2017年7月24日作出的《通知》中未载明告知原告诉权或起诉期限,也未载明告知原告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及期限,原告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通知》最迟的起诉期限或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应为2019年5月24日。在原告起诉期限内,2018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了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对于发生在新司法解释实施之前的行政行为,应当从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选择法律和司法解释适用以保护当事人行使诉权为原则。2018年2月8日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当事人于2018年2月8日后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区分情况确定其起诉期限。本案原告属于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之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未届满两年,其起诉期限应截止两年届满之日,但不得超过2019年2月7日[(2018)最高法刑申[11441]号裁判观点]。故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对五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法定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本案中,五被告2017年7月24日作出的《通知》是具有法效性及行为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的,《通知》内容已为企业设定了1、责令停止开采加工;2、进行环境恢复治理;3、恢复土地原貌;4、拆除相关设备,并于7月28日前完成,逾期未完成,县政府将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强制拆除的法律效果,对企业的权利义务产生了直接影响,故五被告作出的《通知》是具有可诉的行政行为,对五被告辩称《通知》不具有可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石磊律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2]388号)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的主管机关。本案中大通县林草局、大通县环保局、大通县水利局、大通县应急管理局不具有作出被诉《通知》中关于责令关停矿山企业以及要求矿山企业拆除生产设施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本案五被告在作出《通知》中,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利,而五被告未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利属程序违法,且作出的被诉《通知》未援引法律法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对五被告辩称其作出《通知》合理合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和草原局、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水利局、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应急管理局2017年7月24日作出的《通知》违法。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石磊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