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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辰】确认对天津某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_王豪胜诉

发布时间:2021-02-02点击次数:

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柳兴赫 王豪

本案事实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8月,原告租用涉案土地建设房屋,此后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2017年,被告告知原告涉案土地已经被政府征收,但仅同意支付不足10万元的补偿款。原告认为上述补偿金额严重不合理,多次找被告反映情况,被告明确答复涉案房屋不属于被拆除的范围,也不会被拆除.2020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责令限期拆除清理通告》,要求原告于4月9日将涉案房屋自行拆除完毕。

 

2020年4月10日,被告突然组织大量人员,到原告房屋所在地实施强制拆除行为。

被告的强制拆除导致原告房屋灭失,房屋内存放的大量材料也遭到损毁,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没有法定职权,缺乏执行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呈诉。

 

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于2007年自他人处转租取得天津市**镇104国道西侧的土地,当年在该土地建设房屋80 平方米左右。2020年4月7日被告以天津市**镇人民政府、天津市**镇综合执法大队的名义向原告送达《责令限期拆除清理通告》,通告载明在**镇104国道西侧搭建建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建设(占地)行为,限原告在接到通知后于2020年4月9日前将违法搭建建筑物及构筑物自行拆除(清理)完毕,逾期未自行拆除(清理)

 

完毕的,镇政府将会同相关执法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拆除清理。2020年4月10日,被告对原告的上述建筑实施了强制拆除。

 

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街镇综合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津政发〔2014〕25号)和《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街镇综合执法工作的实施方案》(北辰政发〔2015〕6号)的相关规定,天津市**镇人民政府具有对本行政辖区内违法建设管理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告实施了对原告建筑强制拆除的行为,但在诉讼中未提供其实施强制拆除和实施清理行为合法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天津市**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4月10日对原告位于天津市**镇104国道西侧建筑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