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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万源】补偿金额未谈拢,房子便被拆除,看看法院怎么说_吴洪涛胜诉

发布时间:2021-03-05点击次数:

本案原告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吴洪涛
 

本案事实及经过:
 

原告王某系四川省万源市某村村民,2020 年前后,被告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因修高速公路要从原告房屋处经过,需要对原告房屋进行征收。
 

2020年5月13 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限期搬出通知书》,要求原告在 2020年5 月15日前自行搬离腾空房屋。
 

2020 年 5月 15日,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
 

随后,王某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吴洪涛律师,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办案经过:
 

接受委托后,北京吴少博律所律师立即对该案展开调查,调查发现:
 

2020年 4 月 27日,被告单方拟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载明补偿金额60余万元,原告王某对补偿金额有异议,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
 

2020年5月11日,被告将上述协议中载明的补偿金额汇入王某的银行账户。
 

2020年5月14日,原告将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贵重物品搬离。
 

被告辩称:1. 公路建设属于国家建设,实施的拆除行为于法有据。2. 被告作出了长达数月的政策宣传,政策协商等,并最终与原告达成一致,支付了补偿款。3. 原告前后共计收到被告70余万元,若其不是补偿款,那是什么性质的款项。4. 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原告自愿搬离,将铝合金门窗都自愿拆除,后面的铲平等工作是施工方根据工作需要实施的,实施当天,原告都在将其物品搬离到其他地方。5. 被告出具的限期搬除通知只是一份通知书,告知原告搬离,不是命令,若原告没有在规定时间搬离,被告才会作出相关拆除决定,按程序对原告房屋进行除。
 

综上,对原告房屋拆迁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被告没有强制拆除的决定,也没有强制拆除的行为,原告起诉的强制拆除事实不存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胜诉判决 | 补偿金额未谈拢,房子便被拆除,看看法院怎么说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一般而言,征收机关与被征收人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主动将土地或房屋交给征收机关处理,征收机关据此采取的拆除行为不属于强制拆除范畴,该拆除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是基于被征收人认可安置补偿后的自愿处分行为。
 

根据规定,负责补偿安置费计算及支付等征地补偿的具体工作的职能职责系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本案被告提交的文件中仅能证明其负责征地拆迁、矛盾纠纷处理等综合协调配合工作,并不能证明其具有征地补偿或者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从事征地补偿的相关法定职权。
 

同时,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中,被告没有实施强制执行的法定职权,其在拆迁动员过程中,在与原告多次协商安置补偿无果的情况下,应当报请万源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完成补偿安置工作的情况下由万源市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没有直接强制拆除被征收房屋的权力。
 

但本案,被告在既未与原告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达成一致协议,亦未报请市、县人民政府就房屋拆迁安置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况下,便将自行计算的补偿款打入原告账户,责令其限期搬迁,并组织对原告房屋实施拆除的行为,有悖前述法律规定,虽原告在收到限期搬迁通知后将房内物品搬离房屋,但此行为并不代表系认可前述安置补偿协议并自愿交出房屋,不能证明被告拆除行为的合法性。
 

综上,被告实施的拆除行为于法无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但因涉案房屋已被实际拆除,不具有撤销的内容,故应当确认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万源市**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5月15日拆除原告王**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 50元,由被告万源市**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案关键要点
 

1、计算和支付安置补偿费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本案被告没有该职权;

2、虽然被告向原告账户汇入了70余万补偿款,但并不意味原告同意了补偿协议;

3、由于原告没有同意补偿协议,因此尽管原告将房屋内的物品搬出,也并不代表原告认可补偿协议并自愿交出房屋;

4、原告不同意拆迁补偿,被告应报请市、县人民政府,而不是直接拆除:

5、即使是强制拆除,也应该由人民法院执行,被告没有该权利。故法院判决原告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