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崔明杰
本案关键词:四川、水电站关停、强制断电、法院不予受理
摘要
四川一水能公司和水电站被当地电力公司依据该地区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所作出的《通知》断电并被解除并网,水能公司和水电站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水能公司和水电站上诉至二审法院。
案情介绍:2019年10月25日,四川某水能公司与某水电站(本案原告)接到来自当地某电力公司的通知,称其将根据美姑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本案被告)作出的《通知》,于2019年11月13日至15日对原告的水电站进行断电,并解除三个水电站的并网。起诉人认为此举对其实际生产生活造成了影响,遂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崔明杰律师将美姑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诉至美姑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相关决定,恢复并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当地某电力公司作出的通知不是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裁定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上诉至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美姑县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裁判结果及依据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首先,行政行为是指具有行政权能的组织运用行政权,针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设定、变更或者消灭权利义务的行为。通知是向特定受文对象告知或转达有关事项或文件,让对象知道或执行的公文。就通知本身而言不是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但通知行为因针对的事项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其是否具有可诉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其次,本案中涉及的《通知》经美姑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作出后,当地某电力公司对上诉人实施的断电行为,事实上解除了与上诉人并网协议,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显然受到了实质的影响,对此通知行为不服的,实际上是对行政决定不服,而该行政决定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造成了实质性的影响,因而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范围。故一审裁定不予立案不当, 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法院依法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