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2000年 9月5日,原告李某与北京市**商业大楼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取得位于**三街的铺面房,后原告及家人在涉案房屋合法开展经营,并将部分房屋对外出租。2020年8月5日,**棚改项目拆迁指挥部发布了《致全体被拆迁人的一封信》,告知原告的涉案房屋被纳入政府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范围。2020年9月3日,被告作出(2020)第 42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于2020年 9月4日对原告的涉案建筑予以拆除。被告于2020年9月4日组织人员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
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王豪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作出强拆行为程序违法。
首先,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20年)第 42 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之前,并未依法向原告作出过《限期拆除决定书》《催告通知书》,且被告在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的次日就对原告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未给予原告自行拆除并搬离室内物品的合理期限,严重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其次,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在作出强拆行为之前,不仅未依法作出公告要求当事人自行拆除,还在原告对《强制拆除决定书》提起复议和诉讼的法定期限内实施拆除行为,不仅违反法定程序,更是侵害了原告依法寻求救济的权利; 最后,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并没有对拆除现场的地上附属物以及其他物品等进行登记造册并进行妥善搬离和保管,致使原告的物品大量毁损灭失,对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二、被告的执法目的缺乏正当性。原告系合法取得涉案房屋并在此依法经营,在被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及实施拆除行为之前,未曾有相关部门对原告建筑的合法性予以认定和查处。2020 年涉案房屋所在土地被划为征收范围,原被告双方未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一致。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此举是为了达到"以拆违促征收"的目的,执法目的缺乏正当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于 2020 年 9月 4 日对原告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三街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王豪律师代理本案,经过法院开庭审理,判决如下: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对其规划区内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进行建设的行为,具有责令限期改正的法定职权;逾期不改正的,具有拆除违法建设的法定职权。
事实认定上,首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于2000年从北京市**商业大楼处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屋所在地块并非宅基地【由于涉案房屋系原告通过买卖取得,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购买后对房屋进行过翻建、改建、扩建,因此原告取得涉案房屋具有合理性,其次,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对房屋建设应当取得规划许可手续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本案所涉建筑物位于**棚改范围内,对于非宅折迁,相关部门发布过《顺义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A、B、C、1片区项目集体土地非住宅拆迁工作实施方案》,该方案根据建设年代的不同对非住宅规定了不同的补偿标准,在拆迁公告发布之前被告并未按照违法建设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处,且涉案房屋已经过拆迁入户勘查评估,被告在原告未签订协议后启动拆违程序存在以拆违促拆迁的嫌疑。因此,被告将涉案建筑物按照违法建设予以拆除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诉行为发生时有效的《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第十七条规定∶ 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当提前5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告知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当事人是公民的,通知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实施强制拆除。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清理有关物品,当事人拒不清理的,应当制作财物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不签字的,可以由违法建设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确认。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财物运送到指定场所,交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依法办理提存。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制作笔录并摄制录像。本案中,被告在原告针对《限期拆除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就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且在强制拆除时未依照前述规定制作笔录及物品清单。故,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于二O二〇年九月四日强制拆除原告李某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商业街千平建筑物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