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石磊
本案事实:
原告**皮革有限公司经山东省**总公司同意改制为民营有限公司,2009年10月15日由山东皮革公司变更而来,登记住所地市中区青檀中路16号。市经济委员会与1993年5月7日向市皮革下发枣经综字(1993)第137号文件载明同意建立ZZ市石膏制品厂,隶属市皮革公司管理,住所为市中区振兴南路45号。2010年5月27日市中心振兴南路45号登记在市皮革公司名下的仓库、传达室...等,****皮革有限公司分别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了用地面积12233.8平方米中的1047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地处市中心振兴南路45号厂区的涉案厕所建于1988年,2021年1年8日被拆除,市**皮革有限公司认为拆除其厕所违法要求修缮,并打电话报警且提起诉讼。一审诉讼被驳回。
原告诉求:
原告认为:一、原审法院以出警事件单和登记住所地判定涉案厕所属于ZZ市石膏制品厂的配套设施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涉案厕所不具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基础上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法院观点:
原审法院在未向案外人ZZ市石膏制品厂查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涉案厕所属于ZZ市石膏制品厂的配套设施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案涉厕所权属,是否与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原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市区中心人民法院(2021)鲁0402行初19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市区中心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