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王豪
本案事实:
原告W某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强制拆除决定案,于 2021年 5 月 31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同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21年 7 月 8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W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豪,被告**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 年 5 月 29 日,被告**镇政府对原告W某作出**政强拆字【2021】9 号强制拆除决定书 (以下简称被诉强拆决定), 主要内容为∶ 原告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大**村(以下简称大**村)村北建设的砖混、彩钢结构建设,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属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于 2021 年 5 月 21 日对原告作出了**政限拆字【2021】20 号限期拆除通知书 (以下简称涉案限拆通知),责令原告于 2021 年 5 月 24 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但原告未履行拆除义务。被告于 2021 年 5 月 25 日对原告作出了**政催告字【2021】14 号催告通知书(以下简称涉案催告书),责令原告于涉案催告书下发之日 3 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原告仍未履行拆除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将于 2021 年 6 月 4 日对原告建设的违法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 根据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请原告在接到被诉强拆决定之日自行清理违法建设内的物品,如原告主张拆除后的违法建设残值,应于 2021 年 5 月31 日前提出书面声明,并在提出之日24 小时内自行处置; 如原告未事先提出书面声明或事先提出书面声明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处置完毕,被告将予以清理,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诉求:
原告W某诉称,北京HLI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LI公司)于 2007 年1 月 1 日与大**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签订《大**村土地承包协议》。HLI公司承租大**村集体土地 4.6 亩。该协议经**镇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盖章签证。2007 年,原告在场地上建设办公楼一栋,办公平房 13间,库房 19 间,及其他锅炉房等附属建筑设施。2016 年 8 月 15日,大**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出具《证明》,内容为∶ **镇大**村六区 50 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建筑物),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归大**村所有,该场地上所建房屋产权归HLI公司所有,此房屋不属于违法建筑。2021年 5月2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涉案限拆通知,原告于 2021 年 5 月 25 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将立案通知书、关于涉案限拆通知答复函、关于涉案催告书的申诉告知书送达被告。2021 年 5 月 29 日,被告又向原告作出被诉强拆决定,告知原告将于 2021年 6月 4 日予以强制拆除。原告认为, 被告在已知晓原告对涉案限拆通知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仍然坚持实施拆除行为,并未能证明涉案建筑系违法建筑,亦未听取原告的申辩,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强拆决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该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据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限期拆除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方可实施强制执行程序。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本案中, 在原告对涉案限拆通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下,被告作出被诉强拆决定,未能充分保障原告合法的救济权利,且涉案催告书、被诉强拆决定未依法送达, 构成程序违法。鉴于涉案建筑物已被拆除,被诉强拆决定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本院应予确认违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镇人民政府于二O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的**政强拆字【2021】9 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