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张大伟
本案事实:
原告GX养猪场诉称,原告系位于**区**北的养猪场,主要经营范围为生猪饲养。2002 年,原告和用**区南**村闲散地 2000 多平方米,投资20余万建设案涉养殖项目。2008年5月4日,原告经时**县环境保护局核准通过,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符合环保要求。2012年6 月 18日,原告取得**县农业局核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符合动物防疫条件。2017年 3 月 29日,原告取得**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经营合法。2018 年6 月 26 日,**区**镇人民政府会同**区农业局**镇动物卫生监督分所合并作出《河道两侧养殖场(户)关停的通知》(以下简称案涉关停通知),按照省环保第四专员办对我区**两侧检查发现问题及区政府会议精神要求,责令原告养猪场自 2018年 6月 26日起三日内关停。但被告将原告关停至今,一直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补偿职责,对原告的损失作出合理的补偿。
原告诉求:
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行政不作为行为,应当依法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一、原告系合法经营养猪场,现因案涉关停通知已造成原告经营不能的严重后果,原告为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合法权益受损。 2002 年原告建场之初,案涉养猪项目四至范围南北两侧均为空地,东侧为养猪厂,西侧为养鸡场,不属于对案涉区域范围造成任何环境影响的单位。况原告生产项目已先后通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获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营业执照等经营许可文件,属于合法养猪企业。2018年6月 26 日,被告基于协调提高区域环境发展,促进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重新规划案涉区域养猪范围,开展相关畜禽养猪污染治理工作,要求原告关停退出,至此原告养猪场在事实上被被告强制关停。被告的关停行为造成原告经营不能的损害后果,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财产损失。二、被告负有对原告进行补偿的法定职责。首先,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单方变更案涉区域两侧禁养范围,对原告养猪场实施关停,依法负有对原告遭受的经济财产损失进行全面合理补偿的法定职责。三、被告自收到原告提交的履职申请后,至今未作出任何答复,未履行法定补偿职责,未对原告的损失作出合理补偿。原告被关停后,被告一直未履行法定补偿职责,对原告作出合理补偿。2019年 12月 20日,原告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以下简称被诉行为),被告于 2019 年 12 月 21 日签收。但时至今日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未作任何书面或口头答复,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履行因关停原告养猪场所产生的法定补偿职责,并对原告因关停所造成的损失予以合理补偿,即地上物补偿 888620 元,停产停业损失 4470400元。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 1.被告有无补偿的职责; 2.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起诉期限;3.如有补偿之责,补偿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被告应否具有补偿之责。《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本案,被告**政府为落实《河北省河湖清理行动方案》《白洋淀及上游河道清理专项行动方案》要求,于2018年6月 26日对原告作出案涉《河道两侧养殖场(户)关停的通知》,要求原告关停养猪场。由于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一经作出,不论合法与否,除因严重违法而依法无效外,在未经法定机关和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之前,都推定为有效,对行政机关、相对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虽然被告未对原告采取强行关停行为,但GX养猪场按照通知要求,逐步对存量生猪进行了处理,并最终停止了经营。被告的行为系主动配合政府环境整治,理应得到补偿。案涉关停通知载明∶"凡不按通知要求及时搬离的场(户),三天后,区政府将组织相关部门联合执法强行关停。"因此被告**政府作为环境整治的组织者应负有补偿之责。被告相关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起诉期限,因为本案系因政府关停行为引发的补偿之诉,并非依申请履职之诉,故本案也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
关于补偿金额的确定。提起请求金钱补偿的一般给付之诉,必须是请求金额或者补偿标准已获明确,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实际给付之前尚有优先判断或者裁量余地,则应与行政机关先行协商解决。作出这种要求,系基于行政首次判断权原则,即,对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未予判断处理的事项,应待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后,法院再对其是否合法以及明显不当进行审查。如果司法机关过早介入,就会有代替或者干预行政权行使的嫌疑。具体到本案,首先,关于搬迁费及地上附着物损失。被告主张现状是原告还未搬迁,地上附着物也未拆除,所以并不产生此项费用。本院认为,虽然事实如此,但由于猪场已经关停,地上附着物作为养猪专用设施已经荒废。对于该项费用,双方应进一步协商达成意向,争取补偿和搬迁同步实施,协商不成被告应当作出补偿决定。其次,停产停业损失系猪场关停必然产生的直接损失,应予补偿。对于该项损失,虽然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了鉴定意见,由于其鉴定的结论为预期利益损失,并非委托事项的停产停业损失,鉴定目的并未达到。对于该项损失,双方应进一步协商,协商不成被告应及时作出补偿决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补偿决定;
二、驳回原告**区GX养猪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被告**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