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赵国兵 张帆
本案事实:
原告LS水泥烟道厂系注册成立于2008年1月7日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彭某,经营范围为厨房水泥排烟道生产、销售。原告在YB市CP区XJNS村某处利用集体土地修建厂房作为经营场所。
四川省经信厅等7部门 《关于切实做好“散乱污”企业整治工作的通知》 (川经信环资〔2019〕196号)明确,各级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部门要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建立协同推进工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全面推进产业政策、无生产许可证无营业执照、违法用地、环境污染、违法建设、安全生产等专项整治行动。YB市CP区散乱污企业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翠企治领发[2019]20号《YB市CP区“散乱污”企业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明确“散乱污” 企业整治工作的通知》规定,各镇、街道对散乱污企业进行排查, 并将排查的散乱污企业报送YB市CP区散乱污企业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按行业管理权限进行分类交办整治。
2020年3月5日,被告XJ街道办事处因“散乱污”企业整治工作的需要,向YB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CP区分局、DP区住房城乡建设局查询原告等企业是否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经YB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CP区分局核实原告LS水泥烟道厂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CP区住房城乡建设局查询四川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未查询 到原告企业项目信息。3月10日,XJ街道办事处联合执法大队开展执法调查,罗某、杨某陈述原告在NS村砖房子组修建的建构(筑)物一部分是利用其自留地修建,一部分是租用村民的部分土地修建。4月15日,XJ街道办事处发出《关于整治违法建(构)筑物的通告》。
2021年3月25日,被告的“CP区散乱污”企业排查清理整治清单中记载有原告LS水泥烟道厂,并要求原告在2021年4月28日前对其违法建设完成限期拆除、搬离。
2021年4月20日,XJ街道办事处向LS水泥烟道厂经营者彭某发出《限期搬离通知书》,要求于接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搬离,逾期未搬离,将依法对其在CP区XJ街道NS村某处用于堆放的建(构)筑物予以依法拆除。4月21日,被告XJ街道办事处在TB组团指挥部会议室召开TC16地块十家企业限期搬离约谈会。2021年4月23日—4月28日,相关工作人员到原告处督 促搬离。2021年4月29日,在原告未自行拆除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的厂房实施强制拆除,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原告诉求:
1、依法确认被告于2021年4月29日对原告LS水泥烟道厂实施的强制拆 除行为违法;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004年修正)(下同)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五十九条规定“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原告使用农民集体土地建设企业厂房,占用土地需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或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证据表明原告未提供相关土地批准文件,被告提供证据证明YB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CP区分局认定涉案建构筑物的用地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此,原告未经批准占用土地修建的涉案厂房,其建设行为具有违法性,应由相关职能部门予以查处。
被告认为因“散乱污”企业整治工作,对原告LS水泥烟道厂的违法建设实施行政强制拆除,系对“散乱污”企业搬离的一种措施。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第八十三条规定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的规定,对于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拆除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非街道办事处自行强制执行。在YB市翠屏区散乱污企业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文件中也表明需要按行业管理权限进行分类整治。即使行政机关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散乱污”企业整治,仍应当依职权实施行政管理并遵循正当程序。对违法占用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实施管理是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的职能,被告XJ街道办事处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属于超越职权,该强拆行为应当认定为违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YB市CP区人民政府XJ街道办事处于2021年4月29日拆除原告YB市CP区LS水泥烟道气厂的位于YB市翠屏区XJNS村厂房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YB市CP区人民政府XJ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