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石磊
导读:
本案中,原告的未登记房屋位于征收范围之内。被告对原告房屋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并进行强拆。法院撤销了限期拆除决定书,确认了强拆行为违法。行政赔偿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对原告房屋赔偿主张不予支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在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石磊律师的缜密分析下,获得胜诉判决。
律师分析:
委托人的未登记房屋位于征收范围之内。城管执法局为了逼迫委托人搬迁对未登记房屋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之后联合街道办强制拆除了未登记房屋。经法院审理撤销了限期拆除决定书,确认了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行政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对委托人房屋价值赔偿主张不予支持。律师建议委托人上诉。二审法院认定征收范围内的未登记房屋需要区县级行政机关作出认定,委托人的房屋在城管局及街道办违法拆除后,没有职权部门对房屋作出新的违建认定,故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部分,责令城管局和街道办对委托人房屋进行赔偿。
原告诉求:
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遗漏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案件还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随卷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X月X日,浙江省C县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认定瑞安市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判决撤销该限期拆除决定。
2019年X月X日,瑞安市某局作出《未登记房屋认定书》,对D公司未登记房屋(建设物、构筑物)建筑面积 X平方米作出“不予认定上述未登记建筑为合法建筑”的认定结果。
2020年X月X日,瑞安市行政机关向D公司作出《瑞安市行政机关关于对瑞安市D公司房屋的补偿决定》。D公司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补偿决定。
本院于2021年X月X日作出行政判决,认为瑞安市某局作出《未登记房屋认定书》,以相关房屋未取得建设审批或规划行政处罚补办等有关手续为由,未予认定D公司未登记房屋X平方米为合法建筑,但D公司该部分未登记房屋建于其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之上,且瑞安市行政机关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瑞安市某局具有调查、认定未登记建筑的职权依据,也未举证证明D公司的上述未登记房屋已经有关职能部门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违法影响,依法应予限期拆除的违法建筑,在此情况下,瑞安市行政机关仅凭瑞安市某局作出的《未登记房屋认定书》对D公司X平方米未登记房屋不予补偿,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且瑞安市行政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在涉案征收范围内对补偿决定予以公告,在门户网站、报纸等媒体发布,属程序违法。
据此,判决撤销上述补偿决定并责令瑞安市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补偿决定。瑞安市人民法院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准予撤回上诉。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
本案系因违法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一般而言,在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后,当事人起诉要求实施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予以行政赔偿,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致害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基础上予以判决赔偿。
由于本案上诉人的厂房已经被纳入征迁范围,涉案厂房系未登记建筑且各方当事人对该厂房是否属于违法建筑等事实存在争议,一方面,在有权机关对涉案厂房是否系违法建筑作出依法判断和处置前,法院无法确定涉案厂房是否属于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损失并据以作出具体的赔偿判决;另一方面,涉案厂房被纳入征迁范围后,上诉人作为被征收人,有权基于被征收的合法房屋依据补偿安置方案而获得相应的补偿,虽然其选择主张赔偿,但仍应保障对其损失的赔偿不应低于因依法征收所应得到的补偿权益,而具体的补偿权益应由两被上诉人根据补偿安置方案先行确定。
两被上诉人应在职能部门认定的基础上,针对上诉人一、二审诉讼中提出的有关涉案厂房的赔偿请求,结合当地房屋征收补偿政策依法作出行政赔偿决定或不予赔偿的决定。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涉案厂房的赔偿请求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此外,上诉人主张涉案厂房在被强制拆除时正出租给他人使用,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应当赔偿其停产停业损失,应由两被上诉人根据补偿安置方案在对房屋的相关损失的赔偿决定中一并予以考虑。涉案厂房内物品属于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应对涉案厂房内的升降梯予以赔偿。
温州某资产评估事务所已对涉案厂房内的生产设备设施等进行评估,确定有简易货物升降梯,重置价格为*元,成新率为X,并确定搬迁补偿价值为*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屋内物品损失*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评估公司按照搬迁费用进行评估不能体现升降机的价值,原审法院应当重新组织评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P县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第一项判项;
二、撤销浙江省P县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第二项判项;
三、责令被上诉人瑞安市某局、被上诉人瑞安市D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本判决对涉案未经登记厂房作出行政赔偿决定;
四、驳回上诉人瑞安市D公司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案二审受理费依法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