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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委托人房屋被强拆,法院确认街道办事处行为违法!

发布时间:2022-03-15点击次数:

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石磊

导读

本案中,委托人董某与徐州市某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本村HC路南的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董某。合同签订后,董某将土地回填平整,建设厂房及其注册成立原告徐州TC公司。2018年X月X日,徐州市某区人民行政机关作出片区改造项目(一期)房屋征收公告,对其厂房实施征收。2020年X月X日,某街道办以拆除违法建设为由,对董某、TC公司涉案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2021年X月X日,董某以徐州市某街道办为被告诉至法院,经法院查明确认某街道办的行为违法。2022年X月X日,被告某街道办不服一审行政判决,向徐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并查阅一审证据认定,鉴于拆除涉案建筑的行为系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件最终在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石磊律师的缜密分析下,获得胜诉判决。

律师分析

2005年,委托人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在该土地上建厂用于经营。2018年涉案建筑物被划分在征收范围内。2020年X月,某街道办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载明委托人名下的房屋未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设,并限期3日内自行拆除,逾期将强制拆除。同年X月,某街道办对涉案建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2021年委托人将某街道办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并胜诉。某街道办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强拆行为取得了被上诉人的同意,亦不符合相关强拆程序规定,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诉求

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董某、TC公司的起诉。

案件还原

原审法院认定:

2005年X月X日,董某(乙方)与某村委会(甲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载明“.....甲方将本村HC南路的部分土地约XX亩的使用权转让给乙方...”。随后董某注册成立TC公司,并在其土地上建设了涉案建筑物,用于公司经营使用。

2018年X月X日,徐州市某区人民行政机关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及公告,决定对东至某小学、西至某大道、南至某线、北至某大道范围内涉及的某行政村区域实施征收,征收实施单位为某街道办。上述建筑物位于征收范围之内。

2020年X月X日,某街道办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载明了董董某名下的房屋未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设。对存量违法建设,依法应由自行拆除,要求在收到本通知书后3日内自行拆除,逾期将依法进行强制拆除。2020年X月X日被告某街道办便以拆除违法建设为由,对董某涉案建筑物实施拆除。

2021年X月X日,董某以徐州市某区人民行政机关、徐州市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共同被告,某街道办为第三人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徐州中院于2021年X月X日判决确认某街道办强制拆除董某建设的作为TC公司经营场所的位于徐州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HC南路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某街道办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判决,向徐州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徐州中级法院依法确认上诉人实施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

上诉人实施被诉强制拆除行为,但未举证证明该拆除行为取得了被上诉人的同意,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因此,上诉人翠屏山街道办在缺少强制拆除行为依据的情况下所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鉴于拆除涉案建筑的行为系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原审判决确认被诉拆除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