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代理律师:赵国兵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事实概要:
房屋面临强拆,积极维权最终获安置补偿
本案系谭某等9人诉被告株洲市行政机关不履行安置补偿职责案。原告谭某等9人是株洲市某街道办事处居民,经当时株洲某国土局批准建房一栋。2017年X月X日,被告株洲市行政机关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同日,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普通商品房项目A地块(四期)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告前述房屋因该项目被纳入征收范围。2020年X月X日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然而2021年X月X日,株洲市行政机关发布《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并未将原告所在房屋和人员纳入公告内,原告基于此向株洲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作为在行政机关征收政策下的居民,理应获得合理的安置补偿,被告作为决定原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实施主体,应当依法履行对原告征收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最终本案件在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张国兵律师的缜密分析下,获得胜诉判决,让其9名原告在维权之旅上画上了终止符。
律师分析:
当事人谭某、黄某等人在1989年X月X日原株洲某局批准扩建150㎡且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家人均居住上述房屋内并共同经营合法拥有的“X商店”。后由于生产、生活所需的粮仓、农具、养殖、育种等需用房700余㎡至2007年中旬依法改建成三层集住房和商店共1000余㎡。
2017年X月X日,该地被纳入城市规划并进行拆迁,但至今未达成补偿协议,行政机关也未履行补偿职责,原告便提起上诉。本案在经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作为决定原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实施主体,应当依法履行对原告征收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
原告诉求:
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对原告实施的征收行为的法定补偿职责,对原告予以补偿安置,作出补偿安置方案和决定。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还原:
原告谭某等9人系株洲市某街道办事处居民,经当时株洲某国土局批准建房一栋。2017年X月X日,被告株洲市行政机关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同日,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普通商品房项目A地块(四期)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告前述房屋因该项目被纳入征收范围。同年,株洲市行政机关发布了《关于<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同意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上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但是2020年X月X日,湖南省行政机关经复议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株洲市行政机关于2017年X月X日作出的批复。2020年X月X日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然而2021年X月X日,株洲市行政机关发布《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并未将原告所在房屋和人员纳入公告内,原告基于此向株洲市申请听证。
2021年6月10日株洲市行政机关再次作出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根据其第四项“征地土地面积”显示征收土地全部为工业用地,不包括原告所在房屋。换言之,目前并无针对原告房屋所在的地块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原告认为,作为在征收政策下的居民,理应获得合理的安置补偿,被告作为决定原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实施主体,应当依法履行对原告征收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
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根据以上规定,2021年修订前征地补偿安置系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法定职责,而修订后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涉案房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由原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之前,但针对该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株洲市行政机关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的批复已被湖南省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后,该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已没有法律依据,尽管原告涉案房屋集体土地征收属于原告所在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征收的遗留问题,且原告的涉案房屋已被株洲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后拆除。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2019年修订前的土地管理法亦作了相同规定,以及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了征地补偿安置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故株洲市行政机关是本案适格被告,且应当对原告依法履行安置职责。被告提出的涉案房屋已被拆除,应由实施拆除的行政主体进行处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株洲市行政机关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对原告履行安置补偿职责。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株洲市行政机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