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吴洪涛
吴洪涛律师:善于深入分析法律热点问题,理论与实践并重,表达能力和交流能力极强。
擅长领域:主要办理各类涉及企业和企业家的刑事、行政类案件,对此类案件的代理及相关刑事、行政风险的预防和控制具有丰富经验
事实概要:
2020年,阳江市人民政府发出《阳江市畜禽养殖禁养区调整方案》,为进一步规范畜禽养殖禁养区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将根据该方案划定的畜禽养殖禁养区域范围,对禁养区域内的养殖户开展排查。家住广东省阳春市的王某及郭某三兄弟养殖户被纳入禁养区范围内。但是,2021年月X日,在未出示任何法定文件也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某镇行政机关人员带领数十人,采取暴力方式破坏王某及郭某三兄弟的养殖场设施,并将养殖的猪向外驱赶,造成养殖场遭受严重破坏,却始终未提过任何补偿。走投无路的王某及郭某三兄弟便做出了依法维权的选择,并委托了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吴洪涛律师帮助维权。
律师分析:
任何公民在遇到不法行为侵害自己人身、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均可通过合理合法等渠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中,王某及郭某三兄弟属于当地特贫户。自2005年起,在政府的帮扶下,陆续依法建立了养殖户并实现脱贫。2020年,阳江市人民政府发布《阳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江市畜禽养殖禁养区调整方案》的通知》,养殖户被纳入禁养区范围内。此后,当地行政机关多次找到养殖户,要求实施关停,但始终未提过任何补偿。2021年7月,镇行政机关带领数十人,采取暴力方式破坏养殖场设施,并将养殖的猪向外驱赶,造成养殖场遭受严重破坏,养殖场内大量猪走失、伤亡。为此,吴洪涛律师在接受到委托人的委托后,便迅速整理材料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吴律师从拆除依据和拆除程序两方面入手,经过充分辩论,最终法院判决镇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严重违法。
原告诉求:
1、依法确认某镇行政机关于2021年X月X日破坏养殖场、驱赶养殖物的行为违法;
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镇行政机关承担。
案件还原:
原告王某及郭某三兄弟属于当地特贫户。自2005年起,王某及郭某在政府的帮扶下,陆续依法建立了养殖户并实现脱贫。2021年X月X日,在未出示任何法定文件也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某镇行政机关人员带领数十人,采取暴力方式破坏王某及郭某三兄弟的养殖场设施,并将养殖的猪向外驱赶,造成养殖场遭受严重破坏,养殖场内大量猪走失、伤亡。
经审理查明,2021年X月X日,某镇行政机关分别向郭某三兄弟作出并送达了《禁养通知书>》。上述《禁养通知书》均载明:根据《阳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江市畜禽养殖禁养区调整方案>的通知》第四项规定,你养殖场位于某镇禁养区域( 重要地表水体功能区)范围内,现通知你养殖场于2021年X月X日前完成搬迁工作并自行拆除。逾期未完成的,将由镇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养殖户自行承担。
2021年X月X日,某镇行政机关再次分别向郭某三兄弟作出并送达了《禁养通知书》,通知其养殖场于2021年X月X日前完成搬迁工作并自行拆除。逾期未完成的,将由镇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养殖户自行承担。
同年,阳春市某镇村委会出具《证明》,阳春市某镇村委会干部于2021年X月X日明确告知郭某三兄弟依法按照禁养规定配合做好撤场清栏工作,2021年X月X日上午将对他们依法清栏清场处理。
2021年X月X日,某镇行政机关对王某、郭某三兄弟位于阳春市某镇的四处养殖场进行清场清栏处置。
2021年X月X日,王某及郭某三兄弟提起诉讼,请求: 1、依法确认某镇行政机关于2021年X月X日破坏王某及郭某三兄弟位于阳春市某镇的养殖场、驱赶养殖物的行为违法。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为行政强制执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审查的是某镇行政机关于2021年X月X日对涉案的四处养殖场进行清场清栏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从某镇行政机关2021年4月和2021年7月先后两次向郭某三兄弟作出《禁养通知书》来看,某镇行政机关对王某、郭某三兄弟位于阳春市某镇的四处养殖场进行清场清栏处置是认为该养殖场是在某镇行政机关的畜禽禁养区范围内。《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划定的畜禽禁养区从事畜禽养殖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在畜禽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业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权限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的权限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有权及时制止和报告。因此,某镇行政机关对涉案养殖场进行清场清栏的行为没有职权依据。
综上所述,某镇行政机关对涉案养殖场进行清场清栏属于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但鉴于涉案养殖场已被清场清栏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阳春市某镇行政机关于2021年X月X日对原告王某、郭某三兄弟位于阳春市某镇的四处养殖场清场清栏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元,由被告阳春市某镇行政机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 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