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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还未达成补偿协议,村民的房屋便在夜间遭强拆,法院判决某街道办行为违法!

发布时间:2022-06-20点击次数:

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李梦学

李梦学律师:法学硕士,本科法学学士、英语第二学士学位。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农用地休养生态补偿法律问题研究》课题组组员,撰写论文《农用地休养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研究》,取得阶段性成果。

江西省研究生创新基金项目《跨区域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研究》获得立项。

撰写论文《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存在问题研究及其完善对策》。

法律运用娴熟,理论功底深厚,行事谦逊稳重,综合、灵活运用法律,能够为当事人全面独到地进行案件分析,把握案件前进方向,促使案件往好的方向发展,争取当事人权益最大化。

事实概要:

原告李某系某村村民,其在L园内建有房屋,并且已在此居住数十年。2014年5月,邯郸市某行政机关以公园项目为由实施征地拆迁,包括李某在内的多数村民房屋被纳入征地拆迁范围。随后,邯郸市某行政机关对征地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进行了评估,与部分村民达成补偿协议并对房屋进行了拆除,李某因补偿过低,未达成补偿协议。然而,李某房屋却于2018年4月 20 日夜间被某街道办事处拆除。李某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合法拥有,该房屋政府方并未作出违章建筑的认定,且并未收到被告及其职能部门作出的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决定书。因此,被告的拆除行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缺乏强制执行依据,并违反法定程序。为维护合法权益,李某委托了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李梦学律师代理其维权事宜。李梦学律师在了解具体情况之后,认为某街道办事处的强拆行为侵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便立即为李某制定维权策略,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律师分析:

本案系不服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街道办对于案涉房屋的安置补偿在原告未与被告签约,又未主动腾空房屋交付被告拆除的情况下实施拆除,应当认定为行政强制行为。其实施强制拆除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程序规定,本案被告在强制拆除案涉建筑物的过程中,既未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未催告,也未认真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更未告知原告依法应享有的救济权利,不符合行政强制的法定程序规范。虽然本案一审判决宣告胜诉,但李梦学律师根据案情分析认为,该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存在问题,仍需要提起上诉,虽然判决结果是胜诉的情况上诉会被认定为无诉的利益,但是对事实部分的认定可以进行微纠正。

原告诉求:

1.判令确认被告于2018年X月20日组织实施对原告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还原:

原告李某因要求确认被告某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一案。原告李某系邯郸市某村村民,其在L园内建有房屋,该房屋是在某村委会指定的宅基地上建设而成,并已在此居住数十年。2014年5月,邯郸市行政机关以L公园项目为由对小区实施征地拆迁,包括李某在内的多数小区村民房屋被纳入征地拆迁范围。邯郸市某行政机关对征地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进行了评估,与部分村民达成补偿协议并对房屋进行了拆除,李某因补偿过低,未与某行政机关达成补偿协议,但李某房屋却于2018年X月X 日夜间被不明身份的人员偷拆。

2021年X月X日在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李某才知该房屋是由某街道办事处拆除,李某于2022年X月X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告知原告起诉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李某的起诉期限为一年,故李某起诉未超过期限。涉案房屋属于李某合法拥有,该房屋政府方并未作出违章建筑的认定,李某未收到被告及其职能部门作出的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决定书,被告未告知李某陈述、申辩的权利,未听取李某意见,未制作强制执行决定书及告知李某复议或诉讼途径和期限,因此,被告的拆除行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缺乏强制执行依据,并违反法定程序,为维护李某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请求如下: 

1、判令确认被告于2018年X月X日组织实施对原告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于2021年X月X日知道其在邯郸市L园内的房屋被某街道办事处拆除,李某于2022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指导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被告某街道办事处认为李某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未能提交对涉案房屋具有合法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被告在拆除李某涉案房屋时未进行公告,属程序违法,对李某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其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某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4月20日强制拆除原告李某位于L园内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元,由某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 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