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崔明杰
崔明杰律师:专业的教育背景、不同行业的历练和多年法律行业的职业经历,积淀了扎实的理论功底和实践经验,高度为当事人着想、为其化解矛盾的工作态度深受当事人信任,凭借特有的细致和敏锐,为委托人提供了高效、专业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擅长领域:具备丰富办案经验,曾代理多起行政诉讼、征地拆迁、群体诉讼类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为当事人争取理想的补偿安置,获得征地拆迁维权当事人赞誉。以勤勉尽责作为对自己的要求,并注重熏陶品行和职业道德修养。
事实概要:
本案是由原告程某与被告许某某、高某某、高某等人之间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2011年X月X日,许某某、高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高某向程某借款,程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许某某、高某某200万元,高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截止今日,许某某、高某某仍未偿还借款本金,程某多次索要,许某某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脱拒不归还,且在欠债期间为逃避债务将财产一千多万转给儿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程某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崔明杰律师代理提起诉讼程序。近日,该案迎来了胜诉判决,在崔明杰律师的努力下,法院支持了原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本案相对来说是一个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程某通过高某向被告许某某出借200万元。之后2013年X月X日和2014年X月X日,被告许某某分别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事实,被告许某某在借条上书写:借款人许某某,同时在担保人处盖有小额贷款公司公章。事后,由于被告许某某一直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程某遂于2021年X月X日到被告许某某家中,当天许某某及其妻子在承诺书中签字,表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愿意偿还该笔借款。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许某某以各种理由拒不承认借款事实,包括认为借款人是高某,认为借款人是小额贷款公司等,最终法院都对其辩解不予认可,并且也判定其妻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诉求:
1.要求许某某、高某某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2013年X月X日起至2020年X月X 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 5%计算;2020年X月X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起诉时的四倍LPR即年利率15. 4%计算);
2.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许某某、高某某、高某承担。
案件还原:
高某与高某某系兄妹关系,许某某与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X月X日,程某通过银行向高某转账180万元,次日程某向高某账户存入20万元,共计200万元。高某于2011年X月X日向程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程某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事由年息18%,全年分叁次付息。具借人高某”。后高某通过银行分四次向许某某指定账户转款共计200万元。2013年X月X日,许某某向程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程某人民币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期利率按月息百分之一点五计付”,Y小贷公司在担保人处签章。2014年8月1日,许某某向程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程某人民币贰佰万元整( 200000.00),期利率按月息百分之一点五计付”,Y小贷公司在担保人处签章。
2021年X月X日,许某某向程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程某人民币200万元整( 贰佰万元),按年利息壹分伍厘整(壹分伍厘)。此款由程某2011年X月X日转给高某,然后高某转入Y小贷公司许某某,以上此款借条高某未收回。该款利息已结算到2013年X月X日,余息未付。”许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高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后许某某于2021年X月X日在本借条左下方处备注:“总共借款贰佰万元整( 2000000. 00), 月利息1. 5%”。许某某在此内容后签名并按手印。
2021年X月X日,许某某、高某某与程某签署合约及承诺书一份,载明“许某某和高某某自愿将某建材城1号楼1、2、3室房地产抵押给程某作为还债,不足部分另行安排,借款贰佰万元,以借条为准核算本息。此款许某某夫妇用于生活和生意周转,程某多次催款,年年讨要,但因困难一直本息未付,该房面积1892.85 (m2)5层”。程某、许某某、高某某均在合约及承诺书上署名。2021年X月X日,许某某向程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用某结构有限公司归还Y小贷公司的款项来归还程某的借款。另查,程某、高某均陈述通过高某将案涉借款交付许某某,系因借款时程某不认识许某某仅认识高某,让高某出具借条仅作为担保性质。许某某收到借款后,曾向程某出具借条(2011年8月份),并通过高某将该借条交付程某,后因换据该借条已返还许某某。
2022年春节前,程某、高某一同到高某某家中,三人就债务相关问题进行了交谈。高某某对其签署的以房抵债《合约及承诺书》表示认可,并解释未清偿债务的原因系其夫妻现在没钱,而在外债权无法收回,如有钱早就清偿了案涉债务。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许某某通过高某向程某借款20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程某起诉要求许某某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X月X日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X月X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X月X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X月X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X月X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程某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高某某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高某某辩解2021年X月X日的承诺书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而系许某某代签,但经释明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理应承担不利后果。且结合2022年X月X日的录音,高某某知晓本案200万元借款,并认可系其夫妻共同债务,故高某某应与许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程某要求高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案涉借条中,高某仅在保证人处署名,并未明确高某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故高某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许某某、高某某辩解案涉借款人为Y小贷公司,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通过程某提交的2013年X月X日、2014年X月X日的借条可知借款人为许某某,Y小贷公司为担保人,结合2021年X月X日的借条中关于借款情况“此款由程某2011年X月X日转给高某,然后高某转入Y小贷公司许某某”的陈述,借款人应为许某某而非Y小贷公司。许某某、高某某又辩解案涉借款系高某所借,用作Y小贷公司的投资款,根据Y小贷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高某认缴出资的银行凭证可知,高某已于2010年将认缴出资交付,且与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X月X日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X月X 日起至2020年X月X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 5%计算; 2020 年X月X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 4%计算);
二、被告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元,合计*元,由被告许某某、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 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年12月23日修正)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 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 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