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李静
原告伍某因不服被告某镇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于2022年6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于2022年6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名称:江西省宜春市某养殖场强制拆除纠纷案
关键词:养殖场、强制拆除、大型养殖企业
委托人:集体养殖户
委托人诉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判决结果:胜诉
李静 主办律师
李静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毕业,法律硕士。外表知性大方,思维敏捷,执行力高,表达能力和交流能力极强。
擅长领域:专攻政企纠纷解决、商事争议解决。执业以来办理的各类行政案件,包括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处罚、行政拆迁等案件,善于深入分析法律热点问题,理论与实践并重,擅长谈判诉讼,胜诉率高。
案情简介:
伍某是江西省宜春市某村村民。为响应当地大力倡导农民发展个体养殖号召,伍某从事个体养殖多年。2017 年7月,当地某镇行政机关为了引进大型养殖企业,同时为确保种猪基地养殖、防疫、生物等安全,要求畜牧基地在某镇周边1000米范围内无其他养殖场,而伍某三人的猪场在此范围内。2020年12月,某镇治理养殖污染办公室下发拆除通知。因原告未按通知自行拆除,2022年1月,被告在未作出强制拆除的书面决定并予以公告,也未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并且也没有经过评估,补偿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对原告的养殖场进行了强制拆除。伍某等三人对这一行为无法接受,却又不知如何是好。因此,伍某等三人联系到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委托李静律师介入此案,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律师分析: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李静律师分析认为:当事人三人是家庭养殖,当地行政机关为了引进大型养殖企业把当事人三人的养殖场所划为禁养区,没有经过评估就直接把补偿定价为100元每平米,后更是没有下达任何书面文件的情况下进行了四次强拆,起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四次强拆违法。
案件还原:
经审理查明:2017 年X月X日,中共某县委办公室下发关于印发《某县禁养区猪场拆除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该通知确定了目标任务、工作机构及人员安排、政策保障等内容。 2018年X月X日,某县行政机关办公室下发关于进一步调整畜禽养殖三区划分意见的通知。该通知对调整的意见、目的要求及依据等内容作出规定。原告从事养殖业,在未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未申请审批规划,无防疫手续无环保手续的情况下,在某镇土地上建有养殖场。2020年X月X 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40万头生猪产业化项目协议书》,该协议关于猪场建设支持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20年X月X日,某镇治理养殖污染办公室下发拆除通知。因原告未按通知自行拆除,2022年X月X7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的养殖场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
综合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某镇行政机关具有在乡村规划区内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对其建造的涉案养殖场未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未申请审批规划,没有办理环保手续没有办理防疫手续不持异议。某镇治理养殖污染办公室在向原告下达了《拆除通知》通知单限期期满后,未作出强制拆除的书面决定并予以公告,也未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直接对涉案养殖场进行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告违反了强制执行的程序,鉴于涉案养殖场已被拆除,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本院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原告主张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某镇行政机关于2022年X月X日实施的强制拆除原告伍某位于某镇养殖场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由*元,由被告某镇行政机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