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本案代理律师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孟临寒
案件名称
案件名称:甘肃省某企业关停拆除纠纷案
关键词:责令关停限期拆除通知书行政诉讼救济权利
委托人:企业主
委托人诉求: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某镇行政机关作出的《限期关停、拆除通知书》
判决结果:胜诉
孟临寒 主办律师
孟临寒律师:法学理论功底扎实,具有严谨的逻辑思维能力和丰富的办案技巧,实践中善于运用征地拆迁领域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房屋评估程序制定有力谈判方案,用专业手段有效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孟律师始终秉承公平、正义、勤勉、谨慎的执业理念,以法律为武器综合运用各种策略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获得了众多委托人认可和赞誉。
擅长领域:国有土地房屋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征地以及协议拆迁等各种征拆业务、企业环保关停。
案情简介
甘肃省某企业主要从事经营煤矸石烧结砖、水泥砌块制造销售。2022年4月,某镇行政机关对其企业先后两次作出《责令关停、拆除通知书》《限期关停、拆除通知书》,并以其存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无排污许可证、项目环评未验收、污染防尘设施未正常运行的四项问题,要求立即停产,并在限期内进行有序搬离,若再不停产搬离生产设备及拆除砖瓦轮窑,将联合有关部门进行依法处置。企业负责人收到该通知书后不知所措,于是就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孟临寒律师展开了维权和行政起诉。经庭审质证,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某镇行政机关对原告企业作出的《限期关停、拆除通知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律师分析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孟临寒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迅速链接案件详情,制定详细的办案计划。通过已掌握的案件材料认为,区分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不能简单地看行政机关作出的文件名称,而是需要更深层次分析是否对当事人产生了权利义务的实际影响,若一个行政行为既明确指向了行政相对人,又写明了具体的措施以及不执行的后果,那么无论行政文书是通知还是决定,都可初步判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到影响,具有救济权利。本案中法院完全采纳了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在认定该通知具有可诉性后,查明了通知作出主体超越职权、程序、实体均违法,最终撤销了该通知。
案件还原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成立于2018年X月X日,经营范围为煤矸石烧结砖、水泥砌块制造销售,并于2020年X月X日取得平凉市生态环境局颁发的排污许可证。2022年X月X日、X月X日某镇行政机关先后向该公司发出《责令关停、拆除通知书》《限期关停、拆除通知书》,以其存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无排污许可证、项目环评未验收、污染防治设施未正常运行的问题,要求立即停产,并于2022年X月X日前对厂区生产设备进行有序搬离。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对案涉厂房作出案涉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前未告知原告具有陈述、申辩、诉权诉期等权利义务,且超越职权,程序违法。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某镇行政机关于2022年X月X日作出的《限期关停、拆除通知书》。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辩称,某镇行政机关依据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某县淘汰关停砖瓦轮窑专项整治工作方案》作出的涉案《限期关停、拆除通知书》,执行的是上级文件精神,仅仅是履行政府主体责任,且该《通知书》仅仅起到告知的作用,不具有强制执行性,没有对原告产生实质性影响,属不可诉行政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交并当庭出示证据:某镇行政机关作出的《限期关停、拆除通知书》复印件、排污许可证复印件、平凉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某砖厂年产*万块煤矸石砖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文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案件事实及企业不存在被告作出的《通知书》中所述的违法行为,被告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 经当庭质证,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临寒律师对被告方当庭出示的61号文件复印件提出异议,认为该文件所指的“方案”并未直接针对原告,原告也并非文件中所针对的淘汰类关停企业,且该文件系被告方超过举证期限提交法庭,故对该文件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法院审查认为,被告当庭提交的61号文件系政府部门的指导性文件,是对某专项工作的统筹安排,而非针对特定对象的决定性意见,不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与本案亦无实质意义上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某镇行政机关于2022年X月X日作出的《限期关停、拆除通知书》,系其于2022年X月X日作出的《责令关停、拆除通知书》的后续行为,该《通知书》认为原告公司存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无排污许可证、项目环评未验收、污染防尘设施未正常运行的问题,要求其立即停产,并于2022年X月X日前对厂区生产设备进行有序搬离,若再不停产搬离生产设备及拆除砖瓦轮窑,某镇行政机关将联合有关部门进行依法处置。可见,该通知不仅包括对原告原告公司存在违法行为的认定,也给其直接设定了限期关停、拆除的义务,具有特定的内容。 一般而言,限期关停、拆除通知行为属于程序性告知行为,并非对违法行为的最终处理,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亦不属于可诉讼或可复议的行政行为,但是在没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后续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实施强制拆除,导致该通知行为被最终行为吸收、覆盖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完全有依据“限期拆除通知”直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可能。某镇行政机关在其作出的书面通知中载明“若再不停产搬离生产设备及拆除砖瓦轮窑,我镇将联合有关部门进行依法处置”,该通知也未援引明确的法律依据,完全有理由断定该“限期关停、拆除通知”名为“通知”,实为“决定”,对原告公司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实际影响,应赋予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涉案《通知书》列举的原告公司存在的违法问题均系矿产资源类、环境保护类,应由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实施相关行为,某镇行政机关作出涉案《限期关停、拆除通知书》,系超越职权的行为。且某镇行政机关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作出涉案行为的合法性,也未当庭明确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泾某镇行政机关于2022年X月X日对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限期关停、拆除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某镇行政机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