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本案代理律师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石磊
个人简介:
石磊律师:通过多年的执业积累,石磊律师将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与娴熟的法律实务相结合,以其精辟的法律分析,清晰的办案思路和认真的办案态度很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擅长领域:致力于企业拆迁案件,企业及商铺拆迁,环保关停,环保处罚、房屋拆迁、违章建筑拆迁、商品房烂尾、商铺房规划变更、售后返租及分割拆零等方向的法律实践研究。
案情概要:
原告某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系北京某区的知名企业,早年为了合理利用农村闲置土地,经村镇两级招商引资前来投资,于2002年4月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制造电能表、电能表技术研究等事项。原告是该村村委会西250米建筑物的所有人。
2022年7月,北京市某镇行政机关认定,原告在该村村委会西250米处建设的1处3栋砖混、钢结构建筑(共二千多平方米)为违法建筑,遂于2022年7月23日下午18点40分在原告厂区门口粘贴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同年7月24日下午3时,镇行政机关粘贴了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
但是很快,7月25日上午10点,镇行政机关又将《催告通知书》贴在了原告工厂门口。可见镇行政机关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与《催告书》相隔时间不到24小时。因此,原告根据2006年3月份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为依据,认为涉案房屋并非违法建筑,镇行政机关作出的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给予拆除期限不足一天,这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石磊律师帮助提起诉讼进行维权。
律师分析: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石磊律师分析认为:镇行政机关做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只给了原告一天的时间。但原告案涉房屋面积大,一天时间根本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无法一日自行拆除完毕。所以案涉通知书明显不当。但由于原告的案涉房屋已经被拆除,该通知书已没有可撤销内容,故应确认违法。
案件还原:
原告某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于2002年4月9日,营业期限从2002年4月9日至2032年4月8日,住所位于北京市某村村民委员会西250米,经营范围为制造电能表、电能表技术研究等事项。原告是该村委会西250米建筑物的所有人,为了合理利用农村闲置土地,经村镇两级招商前来投资建厂。
2006年3月,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协助乙方自建厂房所涉及的有关手续,乙方在该地块内新建项目应符合国家及北京市的环保要求等事项。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在2006年7月动工建设,至2007年9月建设完毕,同时入住生产经营。
当时,被告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席了原告的开工仪式。其后,原告取得了环评批复,并通过了验收,被认定其为高新技术企业,属于该镇的纳税优质企业。
2022年7月18日,镇行政机关对原告涉案建筑物进行了现场检查、勘验,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平面示意图。
原告将有关事项全权委托给杜某。根据现场检查笔录中记载:原告在该村委会西250米建设的建筑物共1处3栋,为砖混、钢结构及彩钢结构,杜某提交了《土地租赁协议书》、营业执照、委托书等材料,但没有出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在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询问笔录中签字确认。
由于原告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其他审批文件,该镇行政机关于2022年7月20日,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某分局证实,该公司建筑规划审批情况和所建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经确认原告在该村集体土地上建成的二千多平方米建筑物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2022年7月23日,镇行政机关向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告知其内容为:经查,你单位在该村村委会西250米建设的砖混、钢结构及彩钢结构建筑物1处3栋(共二千多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现本行政机关依法责令你单位于2022年7月24日之前改正上述行为。
随后,7月24日下午3时,镇行政机关对原告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并将其张贴在了涉案建筑的大门上。内容为:经查,你单位所涉案建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和《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行政机关责令你单位于7月25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恢复原地貌,并接受复查。逾期未拆除,本行政机关将依法组织拆。2022年7月25日上午10点时,镇行政机关再次将《催告通知书》贴在了原告厂区的门口。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和《催告书》相隔时间不到24小时,且在原告还未作出任何救济的情况下,7月27日涉案建筑物已被拆除。
原告不服镇行政机关作出的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便直接委托石磊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镇行政机关辩称: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未依法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筑,具有查处、拆除的法定职责。原告所建案涉建筑物位于被告管辖的规划区内,且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被告对原告所建违法建筑进行查处并实施拆除属于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且被告于2022年7月24日作出的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对《限期拆除决定书》予以维持,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针对镇行政机关的观点,石磊律师指出:
被告镇行政机关具有对本辖区内违法建筑的监管处置职责。但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应当依法行政,并且要恪守程序正当性原则。首先,被告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前,履行了现场检查、勘验、调查、询问等程序,然而被告作出的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与《催告书》之间的相隔时间不到24小时。这说明,被告要求原告自行拆除涉案建筑物的期限不到一天的时间,这足以证明,镇行政机关并没有根据原告拆除涉案建筑物难度作出一个合理的期限,其责令自行实施拆除的期限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和实际可行性。当前,因所涉建筑物已被拆除,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因此应当认定镇行政机关作出的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属于违法。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条: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以及《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95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等规定,被告对其规划区内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进行建设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行为,具有责令限期拆除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该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取得涉案地块使用权后,于2006、2007年建设的建筑物未依照当时有效的《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等规定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城乡规划法》及《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施行后,涉案建筑物未依法补办规划许可手续。因此,涉案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因涉案建筑物不属于《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违法建设,故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相对人自行拆除,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
然而,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的作出时间为2022年7月24日,被告要求原告自行拆除的时间为7月25日前。考虑到涉案建筑物的建筑面积较大,原告难以在限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完毕,因此,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所限定的拆除时间明显不当。
程序上,被告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前,履行了现场检查、勘验、调查、询问等程序,保障了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等权利。对其所履行的上述程序本院不持异议。本案中,被告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前,曾于2022年7月23日向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在7月24日前改正违法行为。首先,被告要求原告改正违法行为的期限仅为一日,无法满足相对人的实际需求:其次,涉案建筑物不属于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情形,故被告对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不当。
鉴于涉案建筑物已经被拆除,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北京市某镇行政机关于2022年7月24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北京市某镇行政机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