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本案代理律师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林成
个人简介:
林成律师: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模范遵守社会公德,注重陶冶品行和职业道德修养。
擅长领域:行政诉讼,2016年开始涉足行政诉讼领域,有5年的诉讼实务工作经验,案件类型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城市房屋拆迁、信息公开、行政答复、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执行等。2020年开始涉足商品房诉讼领域,并同时参与了贸仲仲裁案件、劳动赔偿案件与婚姻家庭案件。
案情概要:
原告的厂房始建于2000年,具有营业执照等合法证件,一直合法经营。但是有一天突然接到一个突如其来的消息,自己一直合法经营的厂房被划到征收范围内,相关部门在没有下发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曾多次要求原告尽快拆除自己的厂房,由于被告的征收程序存在违法性,原告就一直未拆除厂房。但是在21年10月的某一天夜里,被告就指派第三人对原告的厂房进行强制拆除。被告的种种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律师分析:
本案是一个非常典型的违法强制拆除合法厂房案子。委托人的厂房一直合法拥有、合法经营,被告不按照相关征收程序进行,而是以强制的方式对厂房进行拆除。这严重损害了我方委托人的利益,被告这种无视法律尊严,公然挑衅国家法律权威,理应受到公正的判决。最终,法院公正审判,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案件还原:
原告(厂房以及附属设施)建于XXX年至XXX年,占地面积XXXX㎡(其中含居住使用的南北房屋XXX㎡、水泥地坪XXX㎡),系二十世纪末响应当地政府百天建百厂、万户上项目,先发展、后管理的发展政策所建,具有营业执照等合法证件,依法生产经营。因为原告位于征收范围内,被告二于 2021 年XX月XX日对原告实施强制拆除。当天夜里 22 时,被告二在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前提下,对原告的预制厂实施了强制拆除,将一直居住在此的原告投资人80岁高龄父母抬到工业大道上,拆除过程中导致被拆房屋内存放的XXX元现金和两个预制业务账本遗失。原告认为被告二的强制拆除行为,不仅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同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
一、被告二实施了本案被诉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被告一作为其权利义务的承继机关,系本案适格被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前进行建设的房屋不属于违建。
三、被告二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
四、被告二不具有强制执行权,不具备实施强制拆除的职权。
综上,被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厂房及附属设施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集体土地征收中强制拆除房屋等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除有证据证明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外,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具体实施强制拆除等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之规定,被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为本案适格被告。
被诉拆除行为实施完成后,涉案地所属区域虽然划归被告XX镇政府管辖,但涉案征收区域内拆迁安置补偿工作职责并未变更为被告XX镇政府,被告XX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无法律、法规授权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获准许的情况下,将涉案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的行为系违法的行政行为,原告诉请确认强拆行为违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XX先进制造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涉案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X元,由被告XX先进制造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