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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企业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环保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依据不足,自行撤销后仍被法院判违法!

发布时间:2023-02-22点击次数:

本案代理律师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李梦学 郭昌通

个人简介:

李梦学| 主办律师

李梦学律师:法学硕士,本科法学学士、英语第二学士学位。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农用地休养生态补偿法律问题研究》课题组组员,撰写论文《农用地休养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研究》,取得阶段性成果

江西省研究生创新基金项目《跨区域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研究》获得立项

撰写论文《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存在问题研究及其完善对策》

法律运用娴熟,理论功底深厚,行事谦逊稳重,综合、灵活运用法律,能够为当事人全面独到地进行案件分析,把握案件前进方向,促使案件往好的方向发展,争取当事人权益最大化。

郭昌通| 主办律师

郭昌通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本科就读于郑州大学,取得法学和文学学士学位。多次获得优秀研究生、国家奖学金、校三好学生等荣誉。谦逊稳重、积极进取、尽职尽责、有较强的团队意识,理论功底深厚,将法律与实际结合,力争为委托人提供高效、专业的法律服务

擅长领域:投融资、并购、公司法律顾问、民商事争议解决、公益诉讼、行政诉讼(征收拆迁、违章建筑、行政处罚、环保关停、行政角度解决商品房烂尾、售后返租纠纷等)

案情概要:

原告公司于2018年注册成立,2019年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等。随后,原告公司依法取得《山东省建设项目备案证明》,项目名称为再生资源废旧金属循环再利用项目。2022年,原告公司填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同年原告向被告提出排污许可证申请,但被告收到该申请后,以原告的公司再生资源废旧金属循环再利用项目属于工业项目,但建设地点未在合规工业园内,不符合产业政策等为由向原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发放《排污许可证》,于是原告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的李梦学律师及郭昌通律师代理此案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律师分析:

本案中,当事人提出排污许可申请之后,被告并未在五日内告知是否受理或者补充材料,五日之后向当事人出具了不予受理告知书。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本案中,对当事人的排污许可申请应当视为受理,对方作出不许受理排污许可的行为违法。

案件还原:

2022年3月9日,原告依法申请排污许可证,被告却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告知,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发放《排污许可证》。

一、原告不属于“十四五”期间落地的工业项目,原告于2018年注册成立,并依法取得东营市某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核发的营业执照。2019年,原告取得《山东省建设项目备案证明》,项目名称为再生资源废旧金属循环再利用项目,项目为金属废料和碎屑 加工处理421 (原料不含危废),属于国家环保部豁免项目,符合国家政策。根据产业[2022]5号文件精神,“十四五”期间,只有符合合规工业园区审核标准的园区,才能落地工业项目。原告认为,在“十四五”期间前,原告已经依法注册,并办理项目的备案手续,不属于“十四五”期间落地的工业项目。

二、原告生产的项目对环境污染较小,且依法已办理环评手续,被告应当核发《排污许可证》。原告生产项目为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421(原料不含危废), 2022年,原告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 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行政处理.... (三)对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6号)第十一条规定:“对具备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原告已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依法采取了环保措施。故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办理《排污许可证》。为此,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22年X月X日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告知,并依法向原告履行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法定职责。

另查明,2022年X月X日,被告东营市生态环境局某区分局向原告作出《关于撤回<排污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的决定书》,撤回对原告公司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告知,并将该决定书向原告邮寄送达。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的统一监督管理。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结合《东营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实施排污许可证分级核发管理的通知》,被告具有对本辖区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管理等职权。

关于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告知的合法性问题。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本案中,原告公司于2022年X月X日向被告东营市生态环境局某区分局提出办理排污许可证申请,原告的申请属于被告职权范围,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故被告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告知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东营市生态环境局某区分局撤回其对原告公司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告知。鉴于被告已经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告知,但是原告仍然坚持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东营市生态环境局某区分局于2022年X月X日作出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东营市生态环境局某区分局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