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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场被违法强拆,一审审理对案件性质认定有误,当事人申请上诉获二审法院支持!

发布时间:2023-03-23点击次数:

本案代理律师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石磊

个人简介:

石磊律师:通过多年的执业积累,石磊律师将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与娴熟的法律实务相结合,以其精辟的法律分析,清晰的办案思路和认真的办案态度很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擅长领域:致力于企业拆迁案件,企业及商铺拆迁,环保关停,环保处罚、房屋拆迁、违章建筑拆迁、商品房烂尾、商铺房规划变更、售后返租及分割拆零等方向的法律实践研究。

案情概要:

袁某于2011年7月28日注册成立某养殖场,经营生猪养殖。2019年该养殖场在收到限期拆除通知书后与当地行政机关产生纠纷,经历了一系列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袁某认为,所收到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存在不合法性,并向当地县行政机关提起复议,请求撤销该通知书及暂停强制拆除行为,然而复议申请被驳回后。袁某对驳回复议申请的裁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裁决认定袁某养殖场的起诉与向县行政机关复议申请撤销《限期拆除通知书》属于同一事实,因此驳回了袁某的起诉。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袁某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石磊律师代其维权,并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律师分析: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石磊律师分析认为:当事人在先提起的行政复议程序正在进行中,对在行政复议之后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能否不予立案,要分2步进行分析:

1.行政复议是否可与行政诉讼同时进行?答案是不可以。但前提是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所针对的是同一行政行为。

2.本案中法院不予立案所涉强制拆除行为和当事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申请撤销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是同一行政行为吗?答案是:不是同一行政行为。虽然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与被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均相同,但该两个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不同、所适用的法律程序不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同。

最终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某开发区管委会下达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与实施强制拆除袁某的养殖场建筑物系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并最终支持了我方全部上诉请求。

案件还原:

2013年5月8日,河北某县现代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出具《符合规划证明》证明袁某的养殖场符合养殖用地条件,符合现代产业园总体规划。河北某新兴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根据袁某《扩建养殖场用地项目预审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出具了《养殖场生猪标准化养殖场扩建项目符合城乡土地规划意见》,主要内容为经审查同意提出意见,该项目用地区域在《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中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9年12月21日,河北某新兴产业示范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给袁某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接通知3日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将依法强制进行拆除。

袁某因不服区管委会向其送达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及实施的拆除行为,遂向县行政机关提出复议,要求撤销《限期拆除通知书》及暂停强制拆除行为。2020年3月9日,县行政机关作出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袁某不服驳回复议申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袁某一审诉讼请求:确认开发区管委会于2020年1月7日强制拆除涉案养殖场建筑物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立案经审理认为,袁某以开发区管委会为被告,起诉请求确认拆除其建筑物厂房行为违法。袁某的本次起诉与袁某向县行政机关以开发区管委会为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相同,所提出的诉求亦相关联或相同,裁定驳回袁某的起诉。
袁某上诉具体理由:第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起诉的强制拆除行为与上诉人向县行政机关复议申请撤销《限期拆除通知书》行为是同一事实,认定错误。第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与被上诉人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与实施强制拆除袁某的养殖场建筑物系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上诉人袁某不服被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向其下发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向县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与其就开发区管委会于2020年1月7日实施的强制拆除养殖场建筑物行政行为提起确认拆除行政行为违法虽有关联,但并非同一事实。上诉人就开发区管委会强制拆除养殖场建筑物行政行为,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诉讼,其提起诉讼符合法院受理条件,应当受理。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某县人民法院(2022)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某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