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浙10行赔终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志存。
委托代理人卢招莲。
委托代理人王以德,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海东塍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海市川津路375号。
法定代表人郭宏杰,镇长。
应诉负责人郑云法,临海市东塍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芬,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志存诉被上诉人临海市东塍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2行赔初字第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卢志存系临海市东塍镇大房村村民。1991年7月8日,临海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原告提供的坐落在东塍镇大房村房屋用地面积为39.29平方米的临海市土地登记具结书核发了东塍集建(93)字第1007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86年原告卢志存申请农村个人建房用地90平方米,经原临海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批准其建房2间,占地面积共90平方米。后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在1991年进行的地籍调查和1993年进行的土地登记审批时发现原告实际建房占地110.16平方米,少批多占20.16平方米。1994年11月5日,原告申请补办少批多占20.16平方米的建房手续,并获得原临海市土地管理局东塍镇管理所的同意,并为其补办了建房手续。2001年8月23日,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在原告的东塍集建(93)字第10071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加盖“本户因拆除注销”字样,并加盖有临海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2002年1月8日,原告卢志存户签订分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卢志存分给长子卢招莲新屋两间二层楼房两间平房,分给次子卢招明人民币6000元用于自建房屋。2014年,被告临海市东塍镇人民政府为实施康居工程建设,对大房村内各类违法建筑进行清理,其中包括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东塍集建(93)字第10071号老屋墙圈。2014年5月22日,被告临海市东塍镇下属的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后因为原告未主动拆除,被告组织人员拆除了原告东塍集建(93)字第10071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老屋所剩墙圈。2015年6月29日,原告次子不服向临海市信访局进行信访。被告临海市东塍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8日回复,上述老屋土地使用证已于2001年8月23日被注销。2015年8月13日,原告以被告注销老屋土地使用证的行为错误为由诉至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0日,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老屋属应拆未拆房屋,且该老屋自然毁损严重,主屋已不存在,仅存墙圈。因原告卢志存不主动申请办理老屋东塍集建(93)字第1007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注销登记的情况下,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可以依职权办理注销该建设用地使用证。但在注销前,临海市国土资源局未听取原告陈述与申辩,直接予以注销,显属程序违法,确认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将原告的东塍集建(93)字第1007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注销的行政行为违法。后原告以被告拆除自己房屋违法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行政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卢志存在已有东塍集建(93)字第1007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块房屋的情况下,重新申请农村个人建房用地90平方米,经原临海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批准其建房2间,占地面积共90平方米,且实际建房占地110.16平方米;少批多占20.16平方米,原告已申请补办了建房手续。原告卢志存新盖房屋在分家时分给长子卢招莲管业,次子卢招明后经调剂也有两间房屋。原告卢志存原有的东塍集建(93)字第1007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块的房屋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临海市人民政府临政(1988)19号《临海市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可以认定为应拆未拆房屋范围。况且被告在组织拆除时该房屋主屋已倒塌,仅存墙圈。但是被告临海市东塍镇人民政府以临海市东塍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对原告卢志存下发了限期拆除通知书,“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只是临时机构,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确认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告享有取得因该违法拆除行为而造成的财产损害的赔偿的权利。但该老屋自然毁损严重,主屋已不存在,仅存墙圈。原告诉称,自己在被拆房屋处存放有红木及古装红木家具,该诉称不符合常人存放贵重物品的常理,该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的房屋属于应拆未拆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卢志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卢志存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房屋为应拆未拆房屋显属错误,因为上诉人是在1986年就已审批建房,而涉案的房屋是在1993年发证的,在2000年进行年检合格,说明上诉人房屋并不属于应拆未拆,属于上诉人的合法财产。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房屋自然毁损严重,主屋已不存在,仅存墙圈,这种认为不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的房屋一直在居住,在该房屋内存放上诉人的红木木头及古装红木家具。3、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上诉人向有关部门申诉、起诉,为此上诉人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临海市东塍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卢志存原有老屋属“应拆未拆”对象的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上诉人主张损失10万元缺乏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有充足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行为没有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而上诉人无证实受损事实的相关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以“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对上诉人所作的行政行为系程序违法的事实认定无异议。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临海市人民法院(2016)台临行初字第6号生效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为应拆未拆房屋。被上诉人在组织拆除时该房屋主屋已倒塌,仅存墙圈。上诉人诉称,自己在被拆房屋处存放有红木及古装红木家具,该诉称不符合常理,故上诉人要求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超
审判员 屈雪香
代理审判员 张方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 郭之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