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赵谊、大新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桂14行终5号
上诉人赵谊、上诉人大新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大新县国土局)因地矿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大新县人民法院(2017)桂1424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8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谊,上诉人大新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陆成周、农新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协调和解,扣除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恩城自然保护区系1982年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2〕97号文批准建立的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2010年3月19日,《恩城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图》发布,明确了保护区的范围。2011年11月,国家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院再次制作《广西恩城总体布局图》,设定恩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布局规划。2013年12月25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国办发〔2013〕111号文,批准建立恩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2014年4月10日,环境保护部颁发环函〔2014〕64号通知,确认恩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面积、范围及功能区划分。赵谊采石场位于恩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北面边界附近,属于该自然保护区管护范围。
2009年7月30日,赵谊通过竞拍方式取得大新县恩城乡维新村孔锡采石场采矿权,并于同年12月28日办理采矿许可证(证号:C4514242009127130052278,有效期为2009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8日)、营业执照等手续后进行开采。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后,赵谊采石场申请延续登记,大新县国土局予以批准,有效期为2013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2015年5月26日,广西恩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作出《关于立即停止恩城维新孔锡采石场开采作业的通知》,认定赵谊采石场擅自建立在广西恩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通知采石场从即日起,立即停止一切采石作业活动,做好因采石而受到破坏的自然环境的修复工作,并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调查处置。同年6月29日,广西恩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通知大新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停止向赵谊采石场供电。为此,赵谊采石场于2015年11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0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新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采石场的诉讼请求。采石场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2月24日,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14行终2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2月26日,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即将届满,赵谊向大新县国土局申请延续登记。2016年3月17日,大新县国土局作出《关于大新县恩城乡维新村孔锡赵谊采石场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的答复》,认为采石场位于广西恩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规定,决定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采石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5月25日,大新县政府作出新政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大新县国土局的答复。采石场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审理中,采石场以大新县国土局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确认不予延续采矿许可的行政行为违法没有必要为由,申请撤诉。2017年3月27日,采石场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大新县国土局颁发《采矿许可证》(证号C4514242009127130052278)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大新县国土局赔偿其各项损失400万元。案件审理中,采石场将赔偿经济损失400万元变更为3221450元。
另查明,赵谊采石场于2015年5月26日被责令停产后,仍雇佣两名工人留守看护矿山设备至2016年12月采石场的设备被拆除和清理。
再查明,2015年9月17日,大新县安监局作出(新)安监管罚〔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赵谊采石场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石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0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桂1424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采石场的诉讼请求。采石场仍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2月22日,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14行终2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大新县国土局作为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享有辖区内依法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许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2009年7月30日,赵谊通过竞拍方式取得大新县恩城乡维新村孔锡采石场采矿权,并向大新县国土局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经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查,大新县国土局于2009年12月28日向赵谊采石场颁发采矿许可证(证号:C4514242009127130052278,有效期为2009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8日)。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后,经申请延续登记,大新县国土局于2013年3月5日向赵谊采石场颁发采矿许可证(证号:C4514242009127130052278,有效期为2013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赵谊采石场诉请确认大新县国土局的两次行政许可行为违法,经查,恩城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虽于1982年已经建立,但至2010年3月19日方才制定《恩城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图》明确了保护区的范围、界线。大新县国土局于2009年12月28日颁证时,无从确认采石场是否位于恩城的范围内。经报请大新县政府批准,大新县国土局挂牌出让大新县恩城乡维新村孔锡采石场采矿权,并根据赵谊的申请,经审查于2009年12月28日颁发采矿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赵谊采石场请求确认该许可行为违法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2009年12月28日采矿许可证期满后,赵谊采石场申请延续采矿许可。大新县国土局经审查,于2013年3月5日重新颁发采矿许可证。此前,2010年3月19日制定的《恩城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图》和2011年11月国家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院制作的《广西恩城总体布局图》,已明确了恩城范围和设定了恩城的总体布局规划。大新县国土局在对采石场申请延续登记的审批过程中未能严格审查,在未经相关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准许位于恩城的采石场延续采矿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属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大新县国土局答辩称,其2009年颁发采矿许可证及2013年3月延续颁证均在自然保护区明文确定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之前;作为保护区管理部门的广西恩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也是直到2015年国家环保部督查时,才明确赵谊采石场位于保护区范围,此前其未收到相关部门提出赵谊采石场属违规领证的公文。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大新县国土局作为行政许可审批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前,负有依法全面审查是否具备行政许可条件的职责。2013年3月延续颁证前,相关部门已明确了恩城范围和设定了恩城总体布局规划。故一审法院对大新县国土局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
依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大新县国土局向采石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行为,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上明确标注有效期,故大新县国土局作出的行政许可属附期限的行政许可,即在许可期限内准许被许可人实施开采石灰岩的行为。对此,大新县国土局负有保障行政相对人在许可规定的期限内享有行使行政许可所赋予权利的义务。如前所述,大新县国土局2009年12月28日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合法,且已实施完毕,不具有造成采石场损失的情形。2013年3月5日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6年3月5日,但因该行政许可违反法律规定,采石场于2015年5月26日被广西恩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依法责令停止开采作业。大新县国土局作为作出采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对采石场因无法实施行政许可授权行为所致损失承担赔偿义务。案件审理中,赵谊采石场坚持采石场一直未有营利,且未向一审法院提供采石场的收支账目。因此,采石场的损失应为2015年5月26日被停止开采作业至2016年3月5日期间的支出及损耗等经常性费用支出。赵谊采石场请求判令大新县国土局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21450元。其中,一、采矿权损失48546元,赵谊采石场主张其以57500元的价格竞拍取得矿场采矿权,竞拍价款应为采石场全部资源储量的出让价款,大新县国土局应按未开采矿石量比例退还采矿权价款。经查,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并非许可开采石场的全部储量矿石,且根据采石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缴费收据,采石场是按年度缴纳矿价款和采矿权使用费,故不存在竞拍价款为开采全部矿石储量价款的事实。赵谊采石场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二、场地租金损失51883元,对此,采石场提交了《大新县恩城乡维新龙谷采石场开采协议书》《土地租用协议书》及大新县恩城乡维新村新屯第一村民小组收到采石场2014年4月22日至2019年4月22日租金收据予以证实。采石场为实施许可行为租用土地属于其经营支出,大新县国土局应对许可期限内采石场无法实施被许可行为支出的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3月5日共计255天的土地租金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金额为:(40000元+16600元)÷5年÷365天年×255天=7908元。三、固定资产投入损失1396225元。其中:1、前期投入免费石料损失292640元。本案大新县国土局应予赔偿的损失为采石场在被停止采矿至行政许可期限届满期间的支出及损耗损失,前期投入免费石料是采石场为取得矿山租用权与村民小组协商达成的附加条件,不属于上述期间产生的生产经营支出或损耗,故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场地建设投入损失722500元。采石场为实施开采行为进行场地建设投资属其生产建设性支出,在生产经营期间按年限折损。参考广西中硕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中硕估字【2016】第48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采石场的场地建设投资共计764158元,折旧年限为20年。故赔偿额应为764158元÷20年÷365天年×255天=26693元。采石场认为,场地建设投入应增加《关于中硕估字【2016】第485号价格评估报告异议答复函2》中的计增护坡墙价格275000元,经查,该答复函中的增加依据为“若按赵谊的说法”,故采石场提出增加护坡墙价格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确认。3、机械设备投资损失381085元,机械设备投资属采石场投入生产性支出,因生产经营而发生折损,大新县国土局应对采石场未能如期开展生产期间的机械设备折损承担赔偿义务。参考广西中硕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中硕估字【2016】第48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该项投资合计为3343778元,经2016年10月25日现场勘查,评估意见为:各种设备普遍锈蚀,估计停业时这些设备即使在用,也是勉强维持使用。设备从使用期限来说,也是进入“V类”。评估统一按10%计算折旧残值,评估意见为:至2015年5月残值为33.4万元。鉴于采石场所投资机械设备至2015年5月使用价值已较低,对采石场机械设备被停止生产期间折损损失,以酌情赔偿30000元为宜。采石场提出机械设备的投资应增加《关于中硕估字【2016】第485号价格评估报告异议答复函2》中增列的JCBJS220LC和现代R215-9C两台挖掘机,但在案件审理中,采石场仅提供了两台挖掘机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且合同中的机械承租人分别为徐廷机、林国堂。赵谊采石场虽主张徐廷机、林国堂为采石场经营合伙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大新县国土局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赵谊采石场将两台挖掘机作为采石场机械设备投资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四、已开采未加工销售石料存货开采成本损失1560090元,采石场主张的依据为其采石场开采口下方所堆积的67830立方米土石,并提供了现场照片予以佐证。根据采石场提供的照片,其诉称的石料存货位于采石场开采面下方,亦是开采作业平台,为采石场被停止开采之前所开采土石经选料后的余料堆积形成。该项请求不属于大新县国土局应予赔偿的采石场在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3月5日停产期间的支出及损耗等经常性费用支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停产停业期间经常性费用开支141206元。采石场的请求为:1、留守人员2人,月工资分别为4000元和2500元,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12月13日共18个月,共计120250元。庭审中,大新县国土局对留守人员工资金额不予认可。经查,采石场于2015年5月26日被停止开采后,雇佣留守人员2人,参考广西中硕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中硕估字【2016】第48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留守人员工资标准2500元月,大新县国土局应赔偿采石场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3月5日共10个月的留守人员工资支出损失50000元(2人×2500元月人×10月=50000元)。2、生活电费2456元,对此采石场提交了2015年6月和2016年3月电费收取发票佐证。采石场提交的证据,证实其所支出电费属采石场被停止开采至采矿证期满期间支出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六、评估鉴定费23500元。采石场的请求为其在诉大新县政府、大新县国土局地质矿产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一案中,所支出的委托广西中硕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的费用。该项费用属人民法院案件审理中因评估鉴定而发生的费用,应在相关案件审结时一并处理。赵谊采石场在起诉大新县政府、大新县国土局地质矿产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一案中已申请撤诉,其主张该案的评估鉴定费在本案中由大新县国土局予以赔偿,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新县国土局共应赔偿赵谊采石场被停止采石期间即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3月5日的支出及损耗损失合计117057元。大新县国土局辩称,赵谊采石场在2014年间多次被大新县安监局以违反安全生产为由责令停产整顿,于2015年9月被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2013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期间,赵谊采石场已采石37.64万吨,大大超出颁证许可的三年开采规模15万吨,不可能存在经济损失,采石场所述信赖利益损失不能成立。如有经济损失也与大新县国土局没有关联。经查,采石场虽在2014年间被大新县安监局责令停产整顿,但并未因此丧失开采权益。采石场在被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之前,已被广西恩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责令停止开采,不再具有开采可能,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与否对采石场权益不发生影响;大新县国土局所颁发采矿许可证中标注的生产规模5万吨年,根据《地质矿产部办公厅关于采矿许可证填写有关规定的通知》,许可证生产规模为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并不是开采限量。结合一审法院向大新县其他采石场的调查,超出许可证生产规模开采时,仅应按实际开采量缴纳相应税费。对大新县国土局的答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大新县国土局2013年3月5日向赵谊采石场颁发采矿行可证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被诉行政许可业已期满,不具有可撤销内容。赵谊采石场请求确认违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大新县国土局应赔偿因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所致赵谊采石场的经济损失117057元。赵谊采石场的其他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大新县国土局2013年3月5日向赵谊采石场颁发证号C4514242009127130052278采矿行可证行为违法;二、大新县国土局赔偿赵谊采石场经济损失117057元;三、驳回赵谊采石场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谊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赵谊申请采矿权延续以及大新县国土局第二次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时间与事实不符。在第一次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前,赵谊已于2012年7月20日向大新县国土局提交了采矿权延续申请,但直至2014年2月大新县国土局才颁发采矿许可证。大新县国土局第二次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应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许延续的决定”的规定,由此造成赵谊采石场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有11个月处于无证停产状态。对该期间采石场财产权受到的损害,大新县国土局应予赔偿。二、赵谊提供的新革发(1980)第194号文件证明恩城保护区在1980年已经明确为县级自然自然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等规定,划定矿区范围是矿产资源开采行政审批的前置程序。大新县国土局对赵谊采石场矿区范围未进行审查,是导致未发现采石场位于恩城范围的原因之一。一审遗漏查明了恩城在1980年已经明确为县级自然保护区以及大新县国土局在实施矿产资源开采登记许可前未进行划定矿区范围审批的事实。三、大新县国土局作为土地管理部门,对恩城负有管理职责,不可能无从确认采石场是否位于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况且,采矿许可证的颁发是否违法应当依据采石场是否位于自然保护区范围的事实,而不应以大新县国土局发证时是否知晓为条件。大新县国土局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恩城范围内审批采矿许可的事实存在,一审认定大新县国土局于2009年12月28日颁发采矿许可证时无从确认采石场是否位于保护区范围,且该许可已实施完毕,不予确认该许可行为违法错误。四、一审计算采石场损失的方法和数额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行政许可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一般按照实际投入的损失确定补偿数额。”本案采石场的现有财产为采矿权、租用的土地使用权、投入的固定资产、存货等。因大新县国土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导致采石场无法按照原许可的条件进行开采作业,采石场对现有财产失去了使用和支配的权利,采石场的现有财产不可逆转的一次性完全失去了价值,对这些损失,大新县国土局均应予以赔偿。(一)一审认定采矿权价款与本案没有关联,大新县国土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并非许可开采石场全部储量矿石错误。竞拍采矿权的成交价款为采石场的全部储量价款,大新县国土局应按未开采矿石量的比例退还采矿权价款。(二)一审未确认增加护坡墙的价格,以及对留守人员工资的计算与事实不符。护坡墙确实存在,应算入采石场的财产损失。采石场所雇佣的其中一位留守人员上的是白班和夜班,应以实际发放工资4000元月计算损失。(三)虽评估鉴定费是另案审理时发生,但造成评估鉴定费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大新县国土局的错误发证。本案既已采用评估报告的结果,且评估鉴定费在另案中并未得到赔偿,大新县国土局应在本案中赔偿该项损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导致作出不公判决,请求撤销(2017)桂1424行初2号行政判决,改判确认大新县国土局两次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行为违法,由大新县国土局赔偿赵谊采石场损失3221450元。
上诉人大新县国土局上诉称,一、恩城自治区级保护区于2002年2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但一直未有明文下发、对外公告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2013年12月25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国办发〔2013〕111号文,批准新建恩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直至2014年4月10日,环境保护部才下发环函〔2014〕64号通知,确认保护区的面积和范围。基于以上事实,大新县国土局于2009年12月28日颁发采矿许可证,于2013年3月5日延续颁证均是在恩城范围未依法进行公告之前,大新县国土局无从知晓恩城的界线和范围,故2013年3月5日延续采矿许可的行为不存在违法。二、如前所述,大新县国土局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行为合法有效,采石场在经营当中是否有损失与大新县国土局无关。一审法院认定采石场的经济损失存在以下错误。以评估报告关于场地建设投资按折旧二十年计算场地建设投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赵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为采石场机械设备的产权人,一审法院参考评估报告意见酌情确定机械设备投资损失30000元错误。留守人员应以一人为宜,工资应以1200元月计算。三、只要被许可人在许可的有效期内生产经营或者生产经营达到了许可规定的生产规模,即视为行政机关已经给予信赖利益。本案中,采石场在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12月累计采石37.64万吨,大大超过了许可证确定的3年15万吨的生产规模,不存在信赖利益损失的问题。综上,大新县国土局颁发采矿许可证以及延续许可证的行为合法,一审判决大新县国土局赔偿赵谊采石场117057元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除一审判决查明“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后,经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大新县国土局于2013年3月5日向赵谊采石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为“经赵谊采石场于2012年7月20日申请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后,大新县国土局准许延续,有效期为2013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3年7月10日,大新县国土局作出《责令限期提交采矿权延续材料通知书》,限赵谊采石场于2013年9月10日前一次性提交完整材料。2013年11月15日,大新县国土局作出《关于同意大新县恩城乡维新村孔锡赵谊采石场恢复生产的函》,要求采石场严格按照开采设计要求开采生产,石料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大新县政府规定的上限销售价格,并同意采石场恢复生产三个月。2018年1月24日,赵谊采石场被注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虽恩城于1980年确定为县级自然保护区,于2002年确定为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但直至2010年3月19日才制定《恩城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图》,明确了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大新县国土局于2009年12月28日向赵谊采石场颁发采矿许可证无法得知采石场的位置是否位于恩城保护区范围,故大新县国土局经审核材料给予采石场颁发采矿许可证并无不当。如前所述,恩城保护区的范围、界线已于2010年3月19日确定。第一次采矿许可期限届满后,大新县国土局在给采石场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过程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未向有关部门调查、查询采石场是否位于恩城保护区范围内,直接给采石场办理了延续登记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开采矿产资源”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开矿、采石”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因大新县国土局准予赵谊采石场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的行为违法,该行为致使采石场未能在许可的有效期及采矿范围内从事采石活动,大新县国土局对采石场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等直接损失应给予赔偿。由恩城管理局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关于立即停止恩城维新孔锡采石场开采作业的通知》可知,采石场于2015年5月26日至延续许可的有效期届满之日2016年3月5日,共有284天处于停产停业状态。参照广西中硕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大新县恩城乡维新村赵谊采石场投资及折旧后剩余价值价格评估报告书》(中硕估字【2016】第485号),采石场应得到赔偿的金额为:(一)场地租金损失,根据赵谊采石场与新屯村民小组及其村民签订的租用场地协议书及相关票据,采石场租用新屯的山体开采石料,五年的租金为40000元,租用村民的土地作备料场,五年的租金为16600元,故采石场的场地租金损失为(40000元+16600元)÷5年÷365天年×284天=8808元。(二)场地建设投入损失,根据评估报告,采石场的场地建设投资为764158元,场地投资按20年折旧,场地建设投入损失为764158元÷20年÷365天年×284天=29729元。(三)采石场机械设备被停止生产期间的折损损失,鉴于矿山机械设备的使用强度大、使用频率高,评估报告的意见为至2015年5月采石场的机械设备成新率新旧程度已经达到V类待处理设备,残值为33.4万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采石场机械设备在不能生产经营期间的折损损失为30000元并无不当。(四)留守工人工资,根据评估报告,结合采石场平时的营业情况,按每人每月2500元,10个月计算,工人工资为2人×2500元月人×10月=50000元。(五)电费支出,赵谊提供了2015年6月25日、2016年3月26日大新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的发票证实采石场在停产期间支出电费2456元,对该项主张应予支持。(六)评估鉴定费,虽评估报告是在赵谊采石场诉大新县国土局不予延续采矿许可及行政赔偿一案中作出,但该费用是因大新县国土局违法颁发采矿许可证引起,且此费用已在该案中由采石场支付,对赵谊提出由大新县国土局赔偿评估鉴定费23500元的要求,应予支持。综上,大新县国土局应赔偿赵谊采石场停产停业期间的必要性支出等费用共计144493元。
关于赵谊提出大新县国土局颁发延续登记采矿许可证的日期晚于许可的起始日期,致使其采石场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期间,有11个月无法采石,据此主张该期间的损失也应由大新县国土局赔偿。经查,赵谊采石场于一审审理中并未明确提出该项主张,且从大新县国土局提交的赵谊采石场年度矿山资源储量年报来看,采石场在2013年度的开采量约为23万吨,与其他年度的开采量相比并没有明显减少;即使确如赵谊所主张采石场在2013年度有11个月处于停产状态,导致采石场无法采石也是因为大新县国土局迟延颁发采矿许可证(行政不作为)的行为,本院对赵谊提出其采石场在2013年度有11个月处于停产状态的说法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赔偿该期间的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赵谊提出一审未判决大新县国土局赔偿其采石场采矿权价款、护坡墙价格错误,以及应分别以4000元、2500元计算两位留守人员工资的意见,经查,采矿权价款发生在大新县国土局颁发采矿许可证前,该损失与颁证行为并没有关联;护坡墙的高度、体积等系经评估公司、一审法院、赵谊、大新县国土局现场勘查后确认;留守人员的工资计算,因赵谊未能提供相应的收条、单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赵谊提出的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
对于赵谊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大新县国土局应按其对采石场的实际投入进行赔偿的主张,经查,该条款规定适用于行政补偿,本案并不属于该种情形,赵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大新县国土局提出赵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为采石场机械设备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参考评估报告酌定机械设备被停产期间的折损损失错误的问题,经查,评估报告书所列的采石场的场地建设、机械设备等经各方当事人确认确实存在,评估公司根据实地勘查的结果认定现场的机械设备为采石场所有并作出评估报告书符合常理,大新县国土局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提出的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大新县国土局第一次向赵谊采石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行为并无不当,准予延续采矿权登记的行为违法,但鉴于延续登记的有效期已过,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应予确认该延续登记行为违法,大新县国土局应向赵谊赔偿144493元。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赵谊上诉的部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新县人民法院(2017)桂1424行初2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确认大新县国土资源局准许赵谊采石场延续采矿许可证的行为违法;
二、撤销大新县人民法院(2017)桂1424行初2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大新县国土资源局赔偿赵谊采石场经济损失117057元;
三、撤销大新县人民法院(2017)桂1424行初2号行政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赵谊采石场其他诉讼请求;
四、大新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赵谊144493元;
五、驳回赵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新县国土资源局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