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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十年前房屋被拆,申请国家赔偿为何获支持?

发布时间:2026-09-16点击次数:

关键不在“先赔多少”,而在“谁有权处理”

一起发生在贵州遵义的行政赔偿案件中,房屋被拆除多年后,权利人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国家赔偿,先后收到“不予赔偿决定”和行政复议驳回决定。法院最终撤销了两份行政文书,要求相关部门重新处理。

这起案件的意义在于:行政机关在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前,不能回避一个前提问题——自己究竟是不是有权处理该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


一、案情回顾

房屋被拆多年后,申请国家赔偿

申请人李先生此前在遵义市某村组拥有一处院落及房屋。其主张,房屋中的部分建筑在多年前被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拆除过程中未履行必要程序,也未对屋内财物进行清点,导致其遭受财产损失。

多年后,李先生开始通过行政机关之间的函件、告知材料以及相关工作人员的答复,寻找可能的责任主体。其先向原乡镇撤并后承接相关区域事务的街道办事处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其应向某新区住房和交通运输部门申请赔偿。随后,李先生向该部门提交国家赔偿申请,并提供了现场视频、村民组证明以及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告知材料等证据。但该部门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主要理由包括:

1. 其前身综合执法机构成立时间晚于涉案房屋被拆除时间,不可能实施当年的拆除行为;

2. 李先生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该部门或其前身单位实施了拆除行为;

3. 涉案拆除行为此前没有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违法;

4. 因此,该部门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李先生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审查后,认为原部门不是涉案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或职能承继机关,遂维持了“不予赔偿”的处理结果。于是,李先生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赔偿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并要求相关部门重新处理其国家赔偿申请。


二、案件难点

表面是“该不该赔”,实质是“谁有权处理”

这起案件至少存在三个比较突出的法律难点。


01拆除行为发生多年后,如何确定实施主体

行政赔偿责任通常遵循“谁实施、谁负责”的基本逻辑。申请人如果要获得国家赔偿,首先需要证明:

- 房屋确实受到行政机关行为影响;

- 该行为具有违法性;

- 具体由哪个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或者受委托机关实施;

- 哪个机关属于法定赔偿义务机关。

但在实践中,违法拆除往往具有现场参与部门较多、组织部门与实施部门不一致、机构经过多轮改革等特点。房屋被拆除后,现场可能出现街道办、综合执法机构、规划部门、建设部门以及临时工作机构等多个主体。如果当事人无法准确识别具体实施机关,仅凭现场人员、车辆或口头答复,往往很难直接完成举证。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指向并不完全一致:有材料涉及原乡镇政府,有材料提到新区综合执法机构,还有街道办事处的书面告知。不同行政机关之间对职能承接和责任主体的说法也存在差异。因此,法院首先需要解决的,并不是“应不应该赔偿”,而是相关部门是否有权对这份赔偿申请作出处理。


02机构成立时间晚于案涉行为发生时间,是否当然可以拒绝处理

涉案房屋拆除发生在较早时期,而被申请赔偿的部门及其前身机构成立时间较晚。被申请机关据此认为,其不可能实施当年的拆除行为,也不是赔偿义务机关。

这一抗辩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法院认为,机构成立时间只是判断责任主体的一个因素,并不能当然替代对职权承接关系的全面审查。行政机关在收到国家赔偿申请后,应当结合以下材料进行判断:

- 机构改革文件;

- 部门“三定”方案;

- 职能调整和权力承接文件;

- 原行政机关撤销、合并或职能划转文件;

- 相关执法机构的设立依据;

- 具体执法事项的承接情况。

也就是说,行政机关不能仅凭“我单位后来才成立”这一点,就直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它还应当说明:原实施机关是谁、相关职能后来由谁承接、自己是否具有处理该申请的法定职权。


03没有生效文书确认拆除违法,能否直接不予赔偿

被申请机关还提出,涉案拆除行为此前没有被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确认违法,因此不具备国家赔偿的前提。

从国家赔偿的一般规则看,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确实是判断赔偿责任的重要基础。但本案法院并没有直接认定涉案拆除行为违法,也没有直接确认申请人应当获得赔偿。法院关注的是另一个程序问题:在尚未查清赔偿义务机关的情况下,被申请机关是否有权以实体理由直接驳回申请。

如果一个机关连自己是否属于法定赔偿义务机关都没有查清,就直接对申请人的证据、违法性以及赔偿条件作出实体判断,其决定的合法性基础就存在问题。


三、如何解决

先审查职权,再决定是否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国家赔偿申请具有明确的法定处理程序。行政机关收到赔偿申请后,至少应当完成两个层次的审查:


第一:审查自己是否属于赔偿义务机关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赔偿义务机关通常包括:

- 实施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

-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 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相关行为的组织;

- 继续行使原机关职权的行政机关;

- 依法承接相关权利义务的机关。

因此,行政机关必须先核查自身是否属于上述范围。

本案中,被申请部门在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时,主要强调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拆除行为,也没有证明拆除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

但法院认为,该部门并没有真正查清:

- 涉案拆除行动由哪个机构组织实施;

- 新区违法建设整治机构的法律性质;

- 该机构与被申请部门之间是否存在职能承接关系;

- 被申请部门是否具有处理该国家赔偿申请的法定职权。

这意味着,被申请部门没有完成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完成的职权审查。


第二:在确认有权处理后,再审查是否应当赔偿

只有在确认自身属于赔偿义务机关后,行政机关才应当进一步审查:

- 拆除行为是否由其实施或组织实施;

- 行为是否违法;

- 当事人是否存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 损失范围和因果关系如何;

- 是否存在不予赔偿、减免赔偿等法定情形;

- 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间。

本案中,相关部门尚未完成第一层审查,就直接进入实体判断,法院据此认定其处理决定存在职权和程序上的问题。

法院特别指出,要求行政机关查明职权依据,并不等于要求其必须重新调查十多年前拆除行为的全部细节。对机构设置、职能承接和部门权限的判断,很多内容可以通过查阅本机关内部文件、机构改革材料和政府公开文件完成。

因此,时间久远、材料复杂,并不能成为行政机关免除审查自身权限义务的理由。


四、裁判结果

法院最终作出如下处理:

1. 撤销住房和交通运输部门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

2. 要求该部门在判决生效后的一定期限内,对李先生的国家赔偿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3. 撤销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

4. 诉讼费用由相关行政机关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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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律师建议

温陆伟 — 北京翰汇律师事务所主办律师

985重点法学院校法律硕士,法学理论功底扎实,逻辑思维严谨,办案经验丰富。执业中秉持严谨细致的工作态度,以专业法律思维与精准逻辑,全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擅长行政诉讼、商品房维权,可为当事人提供全方位法律解决方案。

擅长领域:商品房和征拆

职业理念:诚信热心、认真负责、优质高效、追求卓越


01申请国家赔偿,不要只关注损失金额

很多当事人申请赔偿时,首先考虑房屋面积、财物损失和补偿金额,却忽略了最基础的问题:究竟应当向哪个机关提出申请。

在行政机关经过撤销、合并、改制、职能划转的案件中,责任主体可能与当前机构名称完全不同。申请前应尽量查找:

- 原行政机关是否仍然存在;

- 原职能由哪个机关承接;

- 相关部门是否具有行政强制、拆除、征收或违法建设整治职权;

- 是否存在政府文件明确规定职能划转。


02行政机关的书面答复非常重要

本案中,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书面告知材料,成为法院审查行政机关职权问题的重要材料之一。

实践中,当事人应尽量通过以下方式沟通:

- 提交书面申请;

- 通过邮寄、政务平台或现场提交保留凭证;

- 要求行政机关出具正式书面答复;

- 对电话咨询内容及时形成书面记录;

- 对不同部门之间相互推诿、答复矛盾的情况进行固定。

口头答复很难在诉讼中发挥稳定的证明作用,正式文书则更容易被法院纳入审查范围。


03现场证据要保留原始载体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现场视频因存在时间不一致、并非原始载体以及可能剪辑等问题,未被法院采纳。

涉及强制拆除的案件,建议尽量保存:

- 原始视频和原始照片;

- 手机、相机等原始设备;

- 文件的创建时间、修改记录和存储信息;

- 拆除前后的房屋照片;

- 现场执法车辆、人员、标识和机械设备信息;

- 村民、邻居、村干部等证人的联系方式和书面证言;

- 行政机关张贴、送达的通知、决定和告知书;

- 现场报警记录、接处警记录、信访材料及邮寄凭证。

证据不仅要证明“房屋被拆了”,还要尽可能证明“谁组织、谁实施、谁受益、谁具有相应职权”。


04不要忽视起诉期限和赔偿请求时效

本案中,房屋拆除距申请国家赔偿已经过去较长时间。被告和第三人均提出了起诉期限、赔偿时效等抗辩。

虽然本案法院最终重点从职权审查角度撤销了原决定,但这并不意味着时间经过不会产生法律后果。

当事人如果认为行政行为违法,应当尽早采取措施:

- 及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 及时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对持续影响、后续补偿安置等情况及时进行法律分析;

- 不要仅因一直信访或与行政机关沟通,就当然认为法定期间已经中断;

- 对确实存在不知情、不可归责或其他特殊情形的,应及时保留相关证据。

“多年后才主张权利”通常会显著增加举证难度,也容易引发时效争议。


05违法建设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可以不经程序直接拆除

在庭审中,相关机关主张涉案建筑属于违法建设,并据此认为不应赔偿或补偿。

但即便建筑存在违法建设问题,行政机关在实施强制拆除前,仍应依法履行调查、认定、告知、催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以及送达等程序。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与强制拆除程序是否合法,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

因此,当事人不能简单认为“房屋被认定为违建,就完全没有维权空间”;行政机关也不能仅以“违建”为由,当然免除其程序义务。


总结:

这起案件最值得关注的,并不是法院是否立即判决行政机关赔偿,而是法院明确指出:

行政机关作出国家赔偿处理决定前,必须先查清自己是否具有法定职权。

对于普通当事人而言,面对多年以前的房屋拆除、征收或违法建设整治案件,维权不能只停留在“房屋被拆、损失多少”这一层面,更要围绕“谁实施、谁承接、谁有权处理、程序是否完整、期限是否届满”等问题建立完整证据链。

只有先把责任主体和程序路径理清,后续关于违法性、损失范围和赔偿标准的争议,才有真正进入实体审查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