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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由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和第29条的规定存在部分重合部分,均是由于商品房买受人还没有取得产权登记、依旧登记在开发商名下的时候,房屋被查封,此时,该种情况不仅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的规定,也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9条的规定,此种情况下,便产生了法律的适用问题。
一、法条对比
上述法条的适用,大部分发生在涉及房产查封的执行异议、复议、执行异议之诉当中,当事人作为申请人引用此种条款来排除执行,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但由于28、29条存在部分竞合关系,在实践操作中,最高人民法院给予了相应的区分和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着重强调了两条规定的主体不同,第28条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第29条的主体为“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若进行仔细区分,28条规定的主体范围是大于29条规定的主体范围的。
之所以存在这样的设定,是由于在立法之初,为了突出保障消费者(业主)的权益,特别是消费者的生存权,为此,专门针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了特别的规定(也就是第29条),此种保护是一种倾斜保护,也是消费者可以排除执行、优先保护的法理来源。若消费者购房情形同时满足第28条、29条的规定,理论上可以选择适用其中对自己更加有利的一款规定来排除执行。
二、需注意的部分构成要件
从司法实践而言,对于上述两法条中约定的构成要件,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均做了更为细化的标准:
我们不难看出28条和29条均要求购房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签订书面合同,但若购房人和被执行人之间仅是口头约定,是否满足该条款的要求?实践中各法院的做法不一:从(2017)最高法民再194号案的裁判内容,我们可以看到,法院的观点更加倾向于“书面合同”的规定是为了审查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如果双方已经通过各自的行为成立了事实合同,也满足“书面合同”的要求。但地方法院更多的还是倾向于形式审查,因此,这里律师提示大家,购买房屋时,尽量签署正规的书面合同。
另外第28条规定的“占有”,事实上是对于不动产“登记”的补充要件,我们都知道,不动产以“登记”为要件,动产以“占有”为要件,但这里对于不动产却采用了“占有”的标准,除了客观上房屋无法进行登记以外,其中包含的法理更是因为,购房人支付购房款后,可以请求出卖人交付房屋,该种请求权是一般债权,不具有优先保护的权力基础,而当购房人“占有”房屋后,一般债权转化为物权期待权,按照社会一般理性人的标准,购房人合理预期通过办理不动产登记将物权期待权进一步转化为物权,基于物权期待权,也基于占有制度的保护,最终得到了优先保护。各地法院对“占有”的审查要点在于实际进行控制和管理,相关的证据包括不限于实际居住、取得钥匙、对外出租或者委托第三人管理等。
而第29条所称的“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由于该条款保护的是消费者的生存权益,理论上生存权益是一种优先于物权、债权的权益,因此,实践中各法院的审查也采用“从严”的态度,“买受人”也做了扩大解释,包括买受人自身,配偶(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及未成年子女,需要三方名下均无房屋,才能满足这一构成要件。
三、如何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254),不难看出28、29条并非排斥关系,而是因为如上文所述,二者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因此是一种选择适用的关系,相比之下,29条因为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更显特殊,若买受人购买的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房产,原则上适用29条,若买受人明确主张适用28条,人民法院也应当按照28条进行审查。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28、29条可以选择适用,但却不能拼凑适用,应当完全符合28条或是29条的内容,才能排除执行。
四、类案参考
(2019)最高法民终508号裁判观点部分摘要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之间并非排斥关系而是并列关系,案外人只要举证证明符合其中任何一条规定的条件即可排除强制执行,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符合上述两条进行逐一审查,并未加重赵某的举证义务,反而是从慎重保护赵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合法权利的角度出发而为”
(2022)最高法民终149号裁判观点部分摘要如下:《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9条基于对商品房消费者生存权优先保护就当事人权利顺位所作的例外规定,故对该条第二项“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情形中的“买受人名下”应当作从宽理解,将买受人及其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配偶一方以及未成年子女一并考虑,只要三者之一名下有房屋,即可视为买受人名下已有居住用房。
(2017)最高法民再194号裁判观点部分摘要如下:本案中,虽然在一审法院查封之前,周某、蔡某未在定房协议基础上签订正式书面买卖合同,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本文撰稿律师:温陆伟
北京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学理论扎实,具有严谨的逻辑思维能力和丰富的办案技巧,工作严谨, 始终秉持着专业、严谨、负责的态度代理案件。擅长处理民事及行政件,多年的实战经验,能为客户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解决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