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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司法实务中又被称为“执行标的异议之诉”,其具体指: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不服执行异议裁定,主张对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而向执行法院提出的诉讼。
针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现行法律规定并不够明确具体,司法实践中存在适法不统一的情形。但总体来讲,其审查内容主要分为实体审查及程序审查两部分。本文将重点围绕实体审查内容进行叙述,具体如下:
一、案外人的举证证明责任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对其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证明责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法院应当全面审查案外人主张事实的真实性及法律关系的有效性,综合判断当事人是否存在捏造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情形。
特别提示:被执行人对案外人主张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予以认可时,不能免除案外人的举证义务。
二、权利优先顺位的审查
法院在审查案外人权利的顺位时,首先应区分申请执行人是优先债权人还是普通债权人,即申请执行人是否对涉案执行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等法定优先权。
如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为普通债权,只要案外人主张的民事权益符合上述法定条件,一般可支持案外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请。
如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执行标的物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法定优先受偿权,对案外人基于合同法律关系提出排除执行的诉请一般不予支持,但法律另外规定的除外。
三、案外人基于物权期待权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
参照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物权期待权的,根据下列要件判断能否排除执行:
1、法院查封前案外人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2、法院查封前案外人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3、起诉前案外人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已将剩余价款交付法院执行;
4、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
关于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的认定,只要买受人存在向不动产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申请材料或向出卖人提出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等积极行为,即可以认定符合上述要件。当买受人不存在上述积极行为时,法院应综合考量主观、客观两方面因素,认定未办理过户登记能否归责于案外人。
关于主观方面的审查,应重点审查案外人是否存在怠于甚至故意不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或者由于自身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而导致不能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情形。如案外人为逃避税收等原因而故意未办理登记,未能注意到他人设定的抵押或者政策限制等造成的变更登记障碍。案件审理中,还应结合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案外人自身的具体事实,对案外人的主观状态进行综合考量。
关于客观方面的审查,应重点审查是否存在因登记机构、出卖人阻碍等案外人不能控制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可参考相同项目、相近购买时间的其他买受人能否顺利办理过户登记等事实,以判断案外人对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存在过错。
四、基于物权法律关系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
司法实践中,不少案外人主张因缺乏购房资格、贷款资格等原因而借用被执行人名义购买房屋,主张其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请求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涉案房屋排除强制执行。
关于借名人在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后对出名人享有的权利性质,司法实践中尚存争议。其中上海一中院裁判观点认为:基于物权法定原则,借名人并不能当然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其仅对出名人享有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在因出名人未履行相关金钱债权导致涉案房屋被查封执行的案件中,因借名买房合同系借名人和出名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在借名人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下,对于该类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五、基于公司法律关系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法院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受让人以其已经受让该股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予支持:
1、受让人与被执行人在股权冻结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股权转让合同;
2、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其受让股权,或知晓其出资事实且未提出异议;
3、受让人在股权冻结前已足额支付股权转让价款;
4、受让人提供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文件能证明其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本文审核律师:靳泽宇
北京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耕行政诉讼领域多年,经手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总量二百件以上,专业知识扎实,实践经验丰富,法律功底深厚,责任感强。具备会计从业资格、基金从业资格、手语翻译资格,擅长多角度、全方位处理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