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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土地、山林纠纷案件办理的前因后果

发布时间:2024-07-07点击次数:

如今土地、山林权属纠纷案件存在案件数量多,纠纷化解较为困难;涉及人员多,事实查清难;历史遗留时间太长,政府确权时其政策法规不完善等等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土地、山林制度前后历经土地改革、合作化与人民公社化、四固定、林业三定、林业改革等多次变革,历史遗留问题多。


土地、山林权属纠纷案件存在问题之历史原因分析:

土地、山林案件纠纷化解困难是各方因素互相影响的结果。其一国内经济的快速发展,其土地经济价值也不断提升,从原来的鼓励开荒到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施其土地价值发生质的变化,其二百姓对土地有着浓厚的感情,其私有意识深刻和法律意识浅薄的思想,其三法律法规不完善,确权标准不统一,无法实质化解争议纠纷等,但最主要的原因是土地制度多次变革遗留的历史原因,我国土地制度历经六次变革,历次改革中工作不到位、农民接受程度不同、权属凭证的特点与效力不一、相关材料保存不完整、界线划分不清等问题,成为日后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



土地、山林权属纠纷案件法律适用原则与程序规范:

(一)土地、山林权属纠纷案件概念界定

权属争议,主要是指因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一般而言,在土地、山林登记前,因无有效权属凭证,此时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当然属于权属争议。但在土地、山林已经登记发证后,所有权和使用权已依法确认,一方当事人仍以存在权属争议为由向争议处理机构提出的申请是否属于权属争议,应结合《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60号,以下简称60号复函)规定,分别处理。


1.属于权属纠纷的情形。“一是仅有一方的权属凭证包含有争议地,但该凭证对争议地记载的四至不清楚;二是双方的权属凭证均包含有争议地,但凭证之间对争议地记载的四至存在重叠、交叉或者包含等情形”;三是各方对不动产权属证书上记载的权属或四至的范围有异议,或者各方当事人持有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在四至的文字描述、附图、现场界址以及指界情况互相冲突,根据已经核发的土地证无法确定争议地权属,即使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均持有不动产权属证书,也可以认定存在权属争议。


2.不属于权属纠纷的情形。已经颁发权属证书且该凭证对林木林地权属、四至范围界定清楚明确的,不属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无须进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60号复函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的表述,应理解为主要指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填制存在错误,或权证虽错但当事各方对实际状况和界址无争议,无须进行土地权属确权的情形。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另一方持有的林权证侵犯其林木林地权属,但又不属于上述权属纠纷时,更为合理有效的救济途径应当是请求撤销对方林权证中侵犯其权利的部分,而非提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申请来寻求救济。


3.对权属纠纷处理程序的选择是多样的。在土地山林确权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已经持有权属证书,另一方当事人既可以选择通过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更正登记程序解决争议,也可以选择通过复议或者诉讼程序撤销颁证行为来解决,还可以通过申请政府作出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程序解决争议,当事人不选择更正登记程序或者撤销权属证书程序的,可以依法申请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相应的权属处理决定。地方人民政府认为符合权属争议处理条件并且作出了否定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内容的权属处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权属处理决定,依法变更不动产权属证书。此外,目前我办理的土地确权案件不管是否已经颁发权证,如果仍有权属纠纷,则均可作为权属争议案件主张权益,已颁发的权证可以视为证据对待,向其政府部门提起变更或者撤销其权属证书。


(二)起诉主体适格的审查是重点

要注意乡(人民公社)、村(生产大队)、村民小组(生产队)的沿革以及不同层级的集体所有制的代表。审理土地、山林权属纠纷案件时,应特别注重对原告资格的审查。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有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内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因案涉利益为全村之共有权利,非各村小组自有利益,村民小组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


村民个人无权对涉及全体村民权益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依照该规定,村民个人无权对涉及全体村民权益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村民个人不服,应通过村民民主自治程序提出。”故提起土地、山林权属纠纷案件一定确认主体适格做好村民会议召开并选举符合法定村民代表进而避免无效诉讼。



土地、山林确权发证程序及政府的自行纠错:

1.土地登记颁证应当遵循的程序。依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相关规定可知,办理土地登记颁证应当遵循的程序是:土地登记申请者向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同时提交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土地附着物权属证明。土地管理部门受理材料后,组织地籍调查,全面审核后对符合登记要求的进行公告,公告期满无异议的,经人民政府批准,办理注册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权属证明。


2.集体林权确权发证程序。集体林权确权发证程序包括准备工作、制订方案、外业勘界、签订合同、登记发证五个步骤,每个步骤均又细化了具体要求。在司法实践中,颁证程序是否正当亦是审查的重要内容。


3.现场勘界原则上必须通知相关权利人现场共同指界。政府在颁发林权证的勘界过程中,必须通知土地相关权利人共同指界,如果没有通知共同指界,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如争议双方对界线理解不一致,政府经组织各方当事人现场勘验和指界,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及界线图,并结合在案证据,认定争议山岭界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


4.行政机关可在遵守正当程序原则的前提下自行纠错,具体分为以下二个方面:

(1)行政机关有权撤销有争议的林权登记。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1条的规定可知,登记机关对林权审查登记的条件之一是无权属争议。政府如果认为林权登记不符合“权属清楚、无争议”的登记条件,有权予以撤销。因为撤销林权登记是使已登记的林地权利状态回复到登记前的真实权利状态,待政府对林权争议作出确权决定后,再予以重新登记,并不会剥夺或减损权利人应当享有的权利。

(2)行政机关有权撤销其已作出的权属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行政诉讼法》第6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根据该条规定,任何一个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后,发现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均享有依法自我纠错的权力,有权改变或者撤销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



土地、山林权属纠纷案件法律适用实体规范:

土地、山林确权案件属于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的处理,遵循与民事诉讼一致的优势证据证明标准,而不是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更不是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因土地、山林权属纠纷时间跨度往往较长,争议各方可能均会有相应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地享有相应权利。此时,应结合争议各方证据,逐一审查核实,既应注重对单个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更要综合分析全部证据材料,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根据优势证明标准,对争议事实作出客观、公正的认定。


权属凭证效力存疑或者内容不明确时,应将长期经营管理事实作为主要确权依据。权属纠纷当事人管理使用争议地的事实资料与凭证,是权属纠纷处理的重要依据。因此,应尊重长期经营管理事实,当权属凭证效力存疑或者内容不明确时,应将长期经营管理事实作为主要确权依据。


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水利确权纠纷案件的证据材料,其生效裁判文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行诉解释》第69条、《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70条的规定可知,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结语:

土地是农业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也是农民的“命根子”,一经确权农民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权利人,有利于依法保障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土地确权更是农民根本权益重要保障,通过法律的保护,给农民承包地一个合法的“身份证”,从根本上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重要民生大事,如遇到确权纠纷,我们要及时寻求法律保护,及时维护自身权益,依法享有法律的保障。


邹富丞律师

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学士。通过司法考试后一直从事法律行业,接触过众多行政案件、民事合同纠纷等案件。针对行政复议、听证、行政处罚案件有过深入了解,始终坚持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理念,努力办好每一个案件,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坚持提高自身专业能力,完善办案思维,最大程度实现业主诉求。

擅长领域:

行政诉讼及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