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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对电池企业的关停补偿给付义务_吴少博胜诉

发布时间:2020-08-18点击次数:

本案事实

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因企业关停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给予适当补偿并无异议,双方于2017年8月29日、9月30日签订两份协议书,分别就损失资产补偿及解除劳动合同安置补偿进行约定。自2018年2月8日至2019年6月30日,被告陆续向原 告支付补偿款N百万元,仍有补偿款N百万元未支付。

本案要点

原告于2019年7月26日、8月20日向被告申请继续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后无正当理由不予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原 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 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 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被告有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补偿款的职责,因迟延履行造成的损失也应当重新进行调查裁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莱州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原告公司关停后的补偿事宜采取补救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