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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材厂权属争端案,撤销一审判决

发布时间:2021-10-18点击次数:

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王豪

本案事实:

2004年3月31日,郭某与诸城市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约定郭某因工程需要租用村委会某处地块59亩,租赁期自2004年3月31日至2034年3月30日;前四年租金每年每亩200元,以后每年每亩300元,于每年的3月31日前支付。2006年3月14日,郭某以个人经营形式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诸城市某村,经营范围:加工销售石子、销售石灰、石灰粉。

因郭某未办理环评手续、缺乏资金等因素,一直处于停产状态。经马某介绍,引入徐某投资经营。2017年4年8日,徐某以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与郭某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由某实业有限公司投资用于石子加工厂原料的采购,郭某应保证营业执照和场地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并提供装载机、破碎机、电动筛、变压器、地磅、输送带等设备;某实业有限公司持股55%,郭某持股45%,原则上合作第二个月进行利润分配,合作期限五年。后双方因经营问题发生矛盾,郭某与2017年12年1日在《山东法制报》发布《解除投资协议通知书》,以某实业有限公司未进行利润分配构成违约为由,公告解除《投资合作协议》。

在履行《投资合作协议》期间,2017年5月6日,徐某、郭某以股东身份在石子加工厂内召开《诸城石子加工厂股东第一次会议》,会议决定以下内容:1、石子加工项目报批发改委、环保局进行环评。2、重新注册新公司用于发改委报批此项目。3、新增股东马某、李某。4、徐某持股55%,郭某持股25,%,李某持股15%,马某持股5%。5、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为监事。6、项目投资款270万元由徐某全额投资,郭某原有设备50装载机一台、30装载机一台、破碎机一套、变压器一座以及租用的59亩土地作为投资股本。会议记录有上诉四位股东签名确认。

2017年5月18日,“诸城市ZN石料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某,住所地诸城市某地,注册资本200万元。公司章程中记载四位股东以货币方式出资,徐某出资110万元,持股55%;郭某出资50万元,持股比例25%;李某出资30万元,持股15%;马某出资10万元,持股5%。

2018年5月22日,“诸城市ZX石材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同年5月25日郭某与ZX石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郭某将某地59亩土地租赁给ZX石材公司使用,用于加工石料租赁期限5年,自2018年5月26日至2023年5月25日。2019年3月13日,诸城市发展和改革局做出《关于同意变更诸城市XN石料有限公司加工项目建设地点的函》。在ZX石料公司生产经营期间,ZN公司马某与2019年4月18日报警,称ZN公司、ZX公司发生纠纷,诸城市公安局派出所出警,发现ZX公司正在施工建设。ZN公司遂于2019年4月19日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判决ZN公司以ZX公司及郭某构成侵权为由要求停止侵害、腾出土地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原告诉求:

1.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述人原审诉讼请求;

2. 损失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上诉人据此主张权利的依据有2017年4月8日形成的《投资合作协议》、2017年5月6日形成的《诸城市石子加工厂股东第一次会议》,以及郭某在诸城市环保局现场检查中的自认陈述,上诉证据能够证明郭某在当时确有以涉案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意思表示。本案的关键是郭某是否以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资到位。涉案土地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关于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入股公司的相关法律规定,一审以作分析,本案不在赘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郭某并未实际履行以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资的义务,因此,上述人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故,上述人要求被上述人停止侵害并腾出涉案土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郭某未履行相关出资义务的事实,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解决。关于上述人反应的一审程序问题,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

综上,上述人ZN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述人诸城市ZN石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