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被告将属于原告的部分房屋和土地登记在他人名下,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登记行为

发布时间:2022-03-02点击次数:

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孟临寒

导读

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分别拥有3间宅基地,且二人左右相邻。2007年第三人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登记机关经审查,核发了房屋共有权证。经查明,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登记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一部分。原告发现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当地资源局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本案在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孟临寒律师的努力下,获得胜诉判决。

律师分析

委托人房屋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后来部分房屋被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本次起诉要求法院将被告对第三人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行为进行撤销。虽然被告提供了其办证行为前进行了调查的相关政策,但因为证据存在矛盾,所以法院最终认定委托人的房屋产权证效力,判决撤销了被告对第三人房屋颁证的行为。

原告诉求

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D县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还原

本院审理查明:

原告C某与第三人J某均系原D县N镇建筑管理站职工。在1986年左右,N镇建筑管理站将其从相关村委会征用的部分集体土地分配给职工建设住宅,职工宅基地分布图显示,C某与J某各分得3间宅基地,且二人左右相邻。C某持有盖有D县行政机关土地登记专用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载明,土地使用者C某。用途为住宅,使用年限为划拨,用地面积X平方米,建筑占地X平方米。

原告C某还称其原持有房产证,该证目前遗失。被告提供的办理该房产证的材料显示,原告C某于1995年X月X日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证,申请登记的房屋位于D县,提交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上述两证载明的建房地址均为XX。房产证存根载明:所有权人C某,房屋坐落于N镇,1号房一层建筑面积X平方米,2号房一层建筑面积X平方米,3号房二层建筑面积X平方米。领取房产证的时间为1996年X月X日。

2007年X月X日,第三人J某与其妻子共同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登记申请表载明∶房屋位于D县J镇;房屋一层建成于1989年;用途住宅;建筑面积X平方米。第三人提供了2007年X月X日D县规划局补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补)、1999年X月X日领取的土地使用证、二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四至墙界申报表,邻户有无异议处注明"无异议",有C某的签名及指印。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对第三人申请登记的房屋进行了测绘,制作了分户平面图。登记机关经审查,将该房屋登记在第三人J某名下,并向其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向第三人Z某核发了房屋共有权证。

另查明,登记在第三人J某名下的X平方米房屋及X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C某登记的X平方米房屋及X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一部分,即系原告C某土地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范围靠东的一半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原告C某于2020年1月发现登记在其名下的部分房屋、部分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J某名下后,向本院分别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C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被告作出的涉案房屋登记发证行为是否合法。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与第三人均提供了D县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已经提起诉讼。但从行政裁定书的内容看,原告C某未参加庭审,亦未应法院要求到庭予以说明,该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且该案的两原告已于2006年离婚,另一原告亦认可该起诉是其一人所为。故原告C某是否参与或知道2007年在D县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不得而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原告C某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对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超过起诉期限,属于重复起诉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原告所诉的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3间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即是要求撤销被售为第三人J某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Z某核发的房屋共有权证。本案所涉的房屋登记行为于2007年4月由D县房产管理局作出。由于机构改革,目前D县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发证行为统一由D县资源局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D县资源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房屋登记发证行为于2007年4月作出,审查其行为是否合法,应当以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为依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十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案中,第三人J某于2007年4月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提交了土地使用权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证明其房屋系自建房后的初始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包括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证明;第三人J某申请登记的房屋已经于1996年4月登记在原告C某名下,J某提交的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使用权也于1997年10月登记在原告C某名下。

从证据的证明力看,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在未经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之前,其证明效力当然大于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在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情况下,登记机关于2007年作出涉案登记发证行为,导致涉案房屋登记在不同权利人名下,登记机关将涉案房屋向第三人作出的登记发证行为依法应予撤销。至于被告及第三人所称原告房产证记载事项如地址不符、面积不符、建筑结构不符等主张,应当由当事人或相关登记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作出的将位于D县N镇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房屋登记在J某名下的登记行为及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