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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镇行政机关以环保关停为由强拆原告设备造成损失,法院判决其行为违法

发布时间:2022-03-04点击次数:

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林成

导读

本案中,2021年3月当地镇行政机关和生态环境局分别对原告作出了《停止生产通知》,通知原告立即停止生产。为实现其目的,几日后镇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未履行催告程序,强制贴封条、拆除原告设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的强制行为违法。案件在吴少博律师事务所林成律师的据理力争下,获得胜诉判决。

律师分析

镇行政机关和生态环境局分别对委托人作出了《停止生产通知》,几日后镇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强制贴封条、拆除原告的设备。委托人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行为违法。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乡级行政机关不具有作出停止生产通知的法定职权,当然也不具备行政强制执行权,被告自行执行超越了法定的职权。因此判决被告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违法。

原告诉求

要求确认被告A市W镇行政机关、潍坊市生态环境局A分局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案件还原

本院审理查明:

2021年X月X日和X月X日被告潍坊市生态环境局A分局、A市W镇行政机关分别向原告作出内容相同的《关于某水库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停止生产的通知》:依据山东省行政机关《关于撤销和调整A市、寿光市部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批复》意见,经核查,你单位建设项目位于某水库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现已建成并投入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之规定,结合生态环境部文件要求,现通知你单位立即停止生产。被告A市W镇行政机关当日对原告配电设施,张贴了封条。W镇供电所向原告下达了断电通知书。

2021年X月X日、X日被告A市W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原告配电设施强制贴封条,并拆除了原告生产设备,致原告无法生产。

另查明,被告潍坊市生态环境局A分局否认实施了行政强制行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被告参与了行政强制行为,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以潍坊市生态环境局A分局未参与行政强制行为为由撤销了对该被告的起诉。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

被告A市W镇行政机关作出《关于某水库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停止生产的通知》,通知原告立即停止生产。为实现上述目的,对原告采取强制措施,其本质上属于行政强制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 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并未授权乡级行政机关对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而且,从被告的责令停止生产通知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来看, 对于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应当由县级以上行政机关责令拆除或关闭。

显然,作为乡级行政机关的被告A市W镇行政机关不具有作出停止生产通知的法定职权,当然也就不具备行政强制执行权。即使是一个有效的行政决定,在决定生效后也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自行执行超越了法定的职权。

同时,被告A市W镇行政机关于2021年X月X日作出责令停止生产通知, 尚在法定的复议和起诉期间,被告却于2021年X月X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且未履行催告程序,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政强制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撤销了对被告潍坊市生态环境局A分局的诉讼,故对该被告的行为,本院不再审查。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市W镇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贴封条、拆除原告设备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A市W镇行政机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 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