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承包的林场被出卖人多次出卖惹纠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发布时间:2022-04-12点击次数:

本案代理律师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宋府育

宋府育律师:2019年进入实体案件承办至2021年共计承办各类案件200余件,提倡采取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追求委托人利益的最大化。

执业理念:诉讼是最后的维权手段,律师是当事人与法律的桥梁,为业先立德。

擅长领域:企业征收、环保关停、商品房买卖行政纠纷及民事诉讼纠纷。

事实概要:

本案中,闫某等十一人合资承包林场,涉案林场被出卖人先后多次出卖多人,2020年闫某等人取得涉案判决,法院判决解除双方承包协议,但一直未获得执行。原告于2021年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委托人委托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宋府育律师进行维权,经过异议裁决驳回原告异议请求。

律师分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与出卖人所签订的承包协议,在闫某与出卖人签订前,且经过相关林场认可,合同有效。为了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宋府育律师从案件法律要件入手,其一、原告未证明合同的合法性,未追究直接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其二、案外人原告承包权未依法登记备案,也未办理林权证不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最后法院采纳律师意见,驳回原告异议申请。

案件还原:

本案涉及到原告徐某与被告闫某、b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于2018年X月X日与吉林省J公司签订了两份《松塔出售合同》,J公司将其从林场承包的案涉松塔出售给原告,合同期限分别为20年和30年,原告已将承包价款全部支付给J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两份《松塔出售合同》得到林场的批准。原告从2018年开始实际占有、管理、采收案涉松塔。因二被告之间的纠纷,查封原告的财产,明显不当。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闫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中已经明确表明原告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 吉林省某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X月X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一、b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闫某*万元;二、b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闫某*万元,刘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闫某其他的诉讼请求。闫某不服向法院提出上诉, 法院在审理期间,闫某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2021年X月X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刘某、b公司价值*万元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并于2021年X月X日制作查封财产清单,载明:约**公顷红松果林,价值*万元收益。同日向某国有林保护中心制发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年X月X日本院作出查封公告,载明:本院于2021年X月X日查封被申请人刘某名下的J公司承包经营红松果林价值*万元的经营收益权等。

闫某上诉后,法院于2021年X月X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撒销保全执行裁定,解除对案涉红松塔的查封。

针对徐某所提执行异议,本院执行裁定认为,查封公告认定案涉红松塔系刘某名下的J公司承包经营红松果林自然孳息。

案外人主张对案涉红松塔享有承包经营收益的共提供2018年X月X日徐某与J公司签订二份松塔出售合同等证据,该二份合同载明J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刘某以及被申请人b公司、申请人闫某对徐某主张均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的规定,徐某提供证据不足以排除法院执行。裁定:驳回徐某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2010年X月X日,甲方林场与乙方吉林省某商会、北京J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林场所有经营项目( 包括某国家森林公园、国有示范苗圃、营林生产、林地等)及建筑基础设施等发包给乙方经营。该承包合同中刘某作为吉林省某商会代表及北京J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乙方”处签字。2011年X月X日, 甲方林场与乙方吉林省J公司签订协议书,刘某作为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字。

2018年X月X日,甲方J公司与乙方徐某签订二份《松塔出售合同》约定双方就林场在某镇*林班、某沟*林班红松树所结松塔全部出售给徐某,期限分别为30年、20年,合同约定出售价款分别为*万元、*万元, 红松林地日常经营管理、松塔采集由徐某负责。并约定J公司与某林场沟通,某林场认可本协议内容。该合同加盖了林场公章。2018年 X月X日,J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以收款人身份向徐某出具了两份收据载明收到徐某红松塔承包费*万元、*万元。收据上均加盖了J公司公章。

徐某自认,自2014年开始,其已对案涉松塔予以采集。双方认可案涉合同履行至2021年,双方就案涉2份合同解除事宜目前尚在协商中。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院执行裁定的查封财产清单载明:约*公顷红松果林,价值*万元收益。查封公告载明:本院于2021年X月X日查封被申请人刘某名下的J公司承包经营红松果林价值*万元的经营收益权。2021 年X月X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已生效。刘某作为该案b公司对闫某*万元债务的连带责任人,本院有权对其在J公司的相应权益予以查封。

徐某提供的2018年X月X日其与J公司签订的二份松塔出售合同证明该二份合同的相对方是J公司,并非b公司。因徐某主张的案涉权利来源于该两份合同,J公司非本案当事人,本院无法对该二份合同效力及其权利性质作出认定。同时,徐某在本案亦未向刘某主张权利。

综上,徐某提供的证据及理由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由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