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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法院片面理解法律,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继续审理!

发布时间:2023-01-10点击次数:

未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

通常经过信息公开调查取证后,我们可以发现开发商的违规行为、不完备之处,例如没有施工许可证、违规建设等,律师一般会根据信息公开结果,提起查处程序,很多部门在收到查处申请后,千方百计逃避法定的查处义务。近期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人王某在申请违规建设查处时就遇到了这个问题,最终通过林成律师的法律程序运作,帮助王某维护了合法权益。


案情概要:

上诉人王某于2016年购买了某国际置业公司的房屋,然而在入住3年后,由于开发商违规建设其他项目,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遂向县房管局邮寄送达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履行相关权利,对开发商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但是邮寄至今,县管理局拒不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其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以双方并无利害关系来推脱责任,为进一步维护自己的权益,故又向中院提起上诉。


律师分析:

本案是一个行政诉讼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子。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法律适用错误,此错误行为必须作出纠正,因此在上诉中指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后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二审法院作出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只有有错必纠,才能维护好法治社会的建设,才能更好的维护每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还原:

上诉人于2016年购买了位于某国际置业公司的房屋。然而,上诉人入住3年后,某国际商事综合体项目开始建设;第4年初该建筑的高度建设至上诉人的阳台以及客厅落地窗台以上。现在阳台与客厅部分已经处于被遮挡的境地,房屋外墙因为商业体下沉出现裂缝。该建筑物既影响上诉人某国际房屋的隐私也影响上诉人的居住权利。

上诉人认为某国际置业公司的建设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向被上诉人申请对某国际置业公司进行查处。但是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故向贵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双方无相关法律关系来推脱责任,故又向中院提起上诉。


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也已经明确,举报人就其自身合法权益受侵害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的,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但一审法院却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认为上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不经过实体审理的程序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罗镕荣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中,已经明确“举报人就其自身合法权益受侵害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的,与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

三、一审法院片面理解法律,应该得到纠正。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只能选择民事诉讼的角度,属于片面的理解法律,也属于推脱责任。当一个人的权益受到了侵害,其可以进行的法律救济途径是多种多样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种,也可以全部选择,这是当事人的权利,任何人与组织都不能干涉。无论民事审判庭还是行政审判庭都是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都是为人民服务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本案中,王某系某国际房屋业主,其以案外人某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在某商事综合体项目的建设行为侵犯其居住权利为由,向县城市管理局投诉,申请对某国际置业有限公司进行查处。县城市管理局具有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王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其投诉,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县城市管理局应当对王某的投诉作出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县城市管理局是否作出处理与XX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起诉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某人民法院(2022)XX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某人民法院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