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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种多年的承包地,农场却以承包经营权到期为由将其拍卖未给予补偿,二审法院判这样判!

发布时间:2022-08-15点击次数:

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韩墨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国营某农场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项目名称:福建省漳州市土地承包经营权解除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合同、林地权属、补偿

委托人:土地承包人

委托人诉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 决 结 果:胜诉

韩墨 主办律师

韩墨律师:2015年获取法学学士学位, 2016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毕业后即加入律师队伍当中,有效为客户解决各类争端,包括但不限于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征收以及各类民事合同纠纷等案件,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业务实战经验。

擅长领域: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民商事争议解决、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2011年,黄某(甲方)与郑某(乙方)签订《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原双方共同投资开发、并以甲方名义与某农场签订的《山地承包开发经营合同》中的承包经营权及其所占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乙方独自继续开发经营;2020年,某农场以承包期限到期为由向郑某先后送达《福建省国营某农场关于清退土地的通知》及《关于清理承包地地上附着物的通知》,要求郑某主动清理承包地上附着物,具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同年10月,某农场对本案争议山地50年承包权进行拍卖,由案外人拍得承包权并签订《福建省拍卖成交确认书》,而后又与某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某农场一方面已书面通知郑某解除合同,另一方面又将涉案林地承包权连同地上附着物以拍卖的形式发包给案外人,造成郑某无法继续承包山地,便丧失了对某农场的信赖,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原告诉争合同已解除而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上诉至二审法院。

律师分析:

2011年原告自他人手中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权,并办理了林权证,证载终止日期为2018年。承包期届满前,原告主张续签合同但遭被告拒绝。承包期满后,双方以实际行动继续履行了承包合同。2020年9月,被告向原告出具要求清退涉案土地的通知,2020年10月,被告委托拍卖公司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连同地上物一并拍卖,案外人竞拍成功。随后被告再次致函原告,要求限期腾退。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一审判决不利后,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韩墨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经过研究,韩墨律师围绕一审法院的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有无解除,展开了大量的阐述。韩墨律师认为,被告两次向原告送达清退通知,并公然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拍卖给案外人,既表示了其解除合同关系的意思,又在客观上阻断了合同继续履行的可能。最终,在二审中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

案件还原:

2011年X月X日,黄某(甲方)与郑某(乙方)签订《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决定将原双方共同投资开发、并以甲方名义与某农场签订的《山地承包开发经营合同》中的承包经营权及其所占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乙方独自继续开发经营;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即日起,《山地承包开发经营合同》由乙方承接并独自享有其中所规定的所有权利并承担其中规定的义务和今后开发过程中的各项民事权利义务等。2011年X月X日,某农场在该协议书盖章并签署“同意转让,双方债务与农场无关”。

2013年X月X日,某人民政府制定《长泰县控制桉树发展规模暂行规定》,其中规定:对林地(土地)承包或租赁合同期满的,需重新签订承包或租赁合同的,林地权属所在村(作业区)必须将严禁在租赁林地(土地)新种桉树作为合同主要条款;对桉树采伐迹地更新改造种植珍贵树种或其它乡土阔叶树种等,承包或租赁期可根据实际适当延长;采伐迹地采取不炼山更新造林的,经验收合格后,县财政每亩给予补助*元,桉树采伐迹地采取更新改造种植珍贵树种或其它乡土阔叶树种等,经验收合格后,县财政每亩再给予补助*元等。

2014年X月X日,某林业局向郑某发放林木采伐许可。2015年X月,郑某向林业部门提交纵深防护林项目造林申请,申请表上载明拟造林班小班号为建新作区 。

2020年X月X日,某农场向郑某送达一份《福建省国营某农场关于清退土地的通知》,载明:你与我场签订的承包合同已于2018年X月X日到期,承包款交到2018年X月X日,为此特通知你终止履行你的承包合同,你须按原合同标准,在15日内一并补交承包款***元,并按原合同确定的范围,在30日内主动清理你承包期内自行种植及投建的地上附着物,如未清理,视为你放弃物权,我场将按要求予以清理,但如产生清理费用,我场保留追偿的权利。2020年X月X日,郑某向某农场交纳某山地2018年X月X日至2020年X月X日期间的承包款***元。2020年X月X日,受某农场委托,漳州长丰拍卖行有限公司对本案某山地50年的承包经营权进行拍卖,郑某到拍卖现场但未参与竞拍,案外人竞得承包经营权。

2020年X月X日,某农场再次向郑某送达一份《关于清理承包地地上附着物的通知》,载明解除承包关系,并要求郑某主动清理承包地地上的附着物,否则农场将有权无偿清理,如发生有关清理费用,将依法予以追偿。

诉讼中,经郑某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X月X日委托漳州某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案涉山地地上附着物、水电供应设施等财产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0年X月X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主要内容为:管理房、简易搭盖、供水管道、水池、蓄水池、供电变压器、供电水泥电线杆、供电线带引线、土路评估值总计***元;林木评估值合计***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承包期满返还土地时地上林木及附属物如何处理,且又协商不成,同时因某山地上林木此时并未达到砍伐的最低种植年限,无法获得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对于某农场要求郑某清理有关承包地地上附着物的通知,郑某无法自行处理。在此情形下,郑某客观上不具备在30日内自行清理地上附属物的条件。某农场作为发包方,在未提出给予承包方地上附属物折价补偿的同时,限定承包方在非合理期限内返还山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其所作出的终止履行合同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后果,且某农场也辩称该合同仍处于有效履行状态,故双方关于某山地的不定期承包关系依然存续。至今,郑某未将某山地返还给某农场,某农场亦未交付给他人占有使用,双方继续履行山地承包合同,不存在事实上的履行不能。郑某基于诉争合同已解除而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经二审审理,郑某对一审查明的至今未清理某山地上的附着物,也未与某农场办理山地移交手续。某农场至今未将某山地交付给新一轮的承包者。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案外人已经实际占用了部分原本郑某承包的土地。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一、《山地承包开发经营合同》是否解除;二、郑某要求赔偿地上附作物及林木、垦荒费用等损失能否成立;三、要求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能否成立。 一、《山地承包开发经营合同》是否解除;

《山地承包开发经营合同》是否解除;二、郑某要求赔偿地上附作物及林木、垦荒费用等损失能否成立;三、要求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能否成立。 三、要求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能否成立。 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山地承包开发经营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 本院认为,郑某与某农场之间的《山地承包开发经营合同》在2018年X月X日期满后,郑某继续占有使用承包山地,双方未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的承包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某农场在合同期满后,要求郑某终止履行承包合同,按原合同标准在15日内一并补交承包款并在30日内主动清理自行种植及投建的地上附着物。该通知中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承包山地的意思表示清楚。故郑某在本案起诉中虽未主张解除合同,但其对某农场解除合同予以认可,即同意解除合同,且其诉求的赔偿问题是建立在解除合同的前提下,故无需再次诉求解除合同。某农场以郑某在本案中未要求解除合同为由,主张合同未解除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2、关于郑某要求赔偿地上附作物及林木、垦荒费用等损失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某农场通知郑某解除合同时,已经通知郑某应清理承包期内自行种植及投建的地上附着物。因林木砍伐未被批准,郑某无法自行处理林木,该情形并非郑某的原因导致的。但对于地上的其他附着物如管理房、简易搭盖等,郑某可以自行处理,某农场也两次通知郑某自行处理,现郑某同意解除合同,又不处理地上构筑物等,要求某农场对此进行赔偿,依据不足。鉴于郑某修筑的土路无法拆除,某农场收回承包山地后可以继续使用,因此土路的价值***元,某农场应予补偿。某农场在拍卖案涉山地承包经营权时以现状为标准进行拍卖,拍卖成交后与案外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也约定按发包时现状发包。某农场在解除与郑某的合同后,因郑某无法砍伐林木,可由某农场回收郑某种植的位于承包地上的林木用于继续发包,并给予郑某相应的补偿款。 本院酌情确定某农场应补偿郑某林木总价值的70%,即补偿***元。垦荒费用是郑某经营林木的费用,其要求某农场赔偿其垦荒的费用***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此某农场在解除合同后收回承包山地及林木时,应支付郑某案涉山地上的土路及林木的补偿款合计****元。 3、关于郑某要求某农场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郑某主张其种植的米老排、火力楠系响应政府的号召进行种植,已经经营5年,距砍伐最低年限还有11年,其可得的利益为***元,郑某在承包期无任何的违约行为,而古农农承包合同期满后,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构成违约,郑某主张某农场恶意毁约,与事实不符。郑某主张可得利益为***元并未对损失金额进行举证,该损失无法确认。郑某在种植米老排、火力楠时,对林木的砍伐年限等应有相应的了解, 在其种植后, 就应积极与某农场协商承包的年限问题,在《山地承包开发经营合同》期满后郑某也并未举证证明与某农场就继续承包进行协商或达成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新协议,在某农场对外拍卖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时,郑某虽参与竞拍,但并未竞价,其以拍卖价太高为由也不要求优先承包权,即郑某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导致无法延续合同是放任的态度。因此郑某要求某农场赔偿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某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可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合同未解除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漳州市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福建省国营某农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郑某案涉土地上土路及林木的补偿款***元; 三、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由郑某负担***元,福建省国营某农场负担**元,鉴定费***元由郑某负担**元,福建省国营某农场负担***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郑某负担***元,福建省国营某农场负担***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