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补偿尚未谈拢房子就被强拆了,法院判决相关部门强拆行为违法!

发布时间:2022-11-10点击次数:

本案代理律师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林成 郭昌通

个人简介:

林成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模范遵守社会公德,注重陶冶品行和职业道德修养
擅长领域:行政诉讼,2016年开始涉足行政诉讼领域,有5年的诉讼实务工作经验,案件类型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城市房屋拆迁、信息公开、行政答复、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执行等。2020年开始涉足商品房诉讼领域,并同时参与了贸仲仲裁案件、劳动赔偿案件与婚姻家庭案件。

郭昌通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本科就读于郑州大学,取得法学和文学学士学位。多次获得优秀研究生、国家奖学金、校三好学生等荣誉。谦逊稳重、积极进取、尽职尽责、有较强的团队意识,理论功底深厚,将法律与实际结合,力争为委托人提供高效、专业的法律服务

擅长领域:投融资、并购、公司法律顾问、民商事争议解决、公益诉讼、行政诉讼(征收拆迁、违章建筑、行政处罚、环保关停、行政角度解决商品房烂尾、售后返租纠纷等)

事实概要:

尹某是河南省济源市某村的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房屋。自2020年8月开始,当地某办事处及村居委会陆续发布搬迁安置公告。由于对安置补偿标准及房屋合法面积的认定不合理,尹某在安置补偿问题上一直未与拆迁实施单位达成一致意见,没有签署安置补偿协议。

但令人意想不到的是,在某办事处多次要求其搬迁无结果之后,2020年12月开始对其住宅范围内采取强制断水断电,且多次派人堵在家门口,限制其及家人正常进出等违法手段逼迫其搬迁。直至2022年7月8日,村居委会为维护其居委会的整体利益,趁其家人外出,组织人员将其合法房屋拆除。

以上种种行为,加重了尹某的不满情绪。尹某认为,某街道办就涉案房屋在未与其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强制拆除房屋,属于胡作为,乱作为,无视法律,暴力执法,不文明执法,致使其合法财产受到严重损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尹某特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林成律师介入维权,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某办事处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

律师分析: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林成律师和郭昌通律师分析认为:一、案涉房屋虽然是某居委会自认拆除,但其发生在作为行政机关的某办事处所主导的搬迁安置的行政管理过程中,与行政职权活动密切相关,因而不可能是单纯的民事行为而应该属于行政行为。二、某办事处在对案涉地块实施搬迁安置过程中,在没有与委托人协商完成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强制拆除案涉房屋,违反了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故法院经审理后最终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某办事处的强拆行为属于没有职权、程序不当并确认违法,我方胜诉。

案件还原:

原告尹某系济源市某村居民委员会居民,拥有一处合法房屋,房屋上下两层、面积为385.12平方米。

2020年8月,济源市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制定了《某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搬迁安置方案》。该搬迁安置方案的主要内容为:为改善村居委会居民生活环境,根据示范区党工委、管委会有关要求,经街道党工委、办事处研究,决定启动某村搬迁工作。在该办事处、村居委会对某村居民实施搬迁安置过程中,因尹某认为对其安置房屋的面积远远少于其家中的房屋面积,安置不合理,而致使双方未能达成搬迁安置补偿协议,案涉房屋也未能及时被拆除。

2020年9月,某办事处及村居委会多次要求其搬迁无果后,同年12月开始对其住宅范围内采取断水断电措施,并多次派人员堵住其家的出口,限制其及家人正常进出,逼迫其搬迁。

2022年7月8日,某办事处趁其家人外出,组织人员将其合法房屋拆除。其认为,某办事处就涉案房屋未与其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未对其进行安置补偿,某办事处没有实施拆除其房屋的主体资格、拆除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据。在拆除房屋时,未通知当事人到场,未出具相关报批手续,未出具执法身份证件,也未依法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未听取其的陈述和申辩,未制作现场笔录,胡作为,乱作为,无视法律,暴力执法,不文明执法,致使其的合法财产受到严重损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尹某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某办事处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

法庭上,街道办推卸责任辩称:本案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尹某的房屋是其居委会为维护居委会的集体利益组织拆除的,并非某办事处为拆迁安置而拆除的,虽然同样是拆除行为,但基于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和拆除理由的差别,该案件应属于民事纠纷而不是行政纠纷,尹某如果认为其居委会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不当,应当提起民事诉讼而不是行政诉讼。综上,其居委会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纠纷,应当依法驳回尹某的起诉。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条: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村居委会对案涉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居民委员会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除非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不具备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如果居民委员会的行为是受行政机关的委托而实施,因其行为后果应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则应由委托的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从而该居民委员会本身也不应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本案中,村居委会对案涉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因发生在由作为行政机关的某办事处所主导的对某村进行搬迁安置的行政管理过程中,与行政职权活动密切相关,因而不是单纯的民事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宜作为民事纠纷对待。某村地处城市区域,土地属国有,搬迁安置工作由作为行政机关的某办事处主导,搬迁后的房屋拆除工作理应属于行政职责范畴,而村居委会对于搬迁房屋的拆除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故此,村居委会对案涉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应视为受某办事处的委托而进行,依法应由某办事处承担法律责任。

从这个意义上讲,可以说是某办事处对案涉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因此,尹某将某办事处列为被告进行起诉,并无不当。某办事处在对某村实施搬迁安置过程中,在没有就案涉房屋对所有权人尹某进行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强制拆除案涉房屋,违反了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程序不当,其行为违法。尹某认为某办事处对其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2022年7月8日对原告尹某位于济源市某村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