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本应公开的商品房信息却说是“涉密”不能公开,法院:撤销,重新答复!

发布时间:2023-03-07点击次数:

本案代理律师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李宁宁

个人简介:

李宁宁律师:有公安机关工作经历,执业以来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对行政法领域有较深刻认识。
擅长领域:征地拆迁,环保关停,土地纠纷,商品房集体纠纷、合同纠纷。
职业理念:法律的尊严在于执行、努力为当事人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

案情概要:

姚某于2022年8月25日以邮寄方式向市住建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的内容为所购商品房项目的具体情况。当地市住建局于2022年8月28日收到该申请后,于2022年9月23日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将向其公开的案涉资金监管协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及该答复书以邮寄方式向姚某的委托代理律师李宁宁送达。姚某不服该答复书,遂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李宁宁律师代理其维权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律师分析: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李宁宁律师分析认为,申请信息公开中是否属于商业秘密需要有严格的标准来评判。本案中,市住建局在未进行严格审查以及未征询第三方意见的法定前提下即作出案涉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而不予公开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在另外的信息公开案件中,针对同样的申请内容市住建局对此予以公开,但在本案中却未予公开,实属不公平对待。最终,法院以市住建局未提交案涉信息征求第三人意见的书面材料以及案涉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相关证据为由,判决撤销市住建局作出的关于案涉信息的答复内容并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还原:

2022年8月25日,原告姚某向被告市住建局邮寄《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申请表》,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坐落于某地块商品房项目第一幢楼,预售许可证、资金监管协议、拨款台账、建设工程形象进度表、建设工程资金使用计划表。被告市住建局于2022年9月23日对原告姚某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一、你所申请公开的资金监管协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信息,本机关拟于2022年9月2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你的委托律师李宁宁邮寄送达。二、你所申请公开的拨款台账、建设工程形象进度表、建设工程资金使用计划表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不属于公开范围。”原告姚某认为,被告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为由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所申请内容不属于商业秘密范畴,被告应对其予以公开。二、行政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商业秘密的认定要有相应的审查判断标准,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行政机关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应对区分申请人身份进行个案综合衡量。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政府信息答复内容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 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 判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本案依据的法律法条: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作出被诉答复书的第二项内容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根据上述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并非一律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以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为由决定完全不予公开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第二、经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该政府信息;第三、不公开该政府信息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第四、该政府信息的全部内容均属于不应当公开的内容,或者无法通过区分处理而公开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就本案而言,被告未提交案涉信息、征求第三人意见的书面材料以及案涉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作出被诉答复书时对案涉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进行过审查,故被告以案涉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决定全部不予公开,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据此,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第二项内容,即决定不予公开拨款台账、建设工程形象进度表、建设工程资金使用计划表的答复内容,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对该项答复内容依法应予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可见,人民法院径行判决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前提条件在于行政机关不予公开决定违法,相关政府信息依法应予公开且无需行政机关调查、裁量。本案中,尽管被告针对原告要求公开案涉项目拨款台账、建设工程形象进度表、建设工程资金使用计划表的申请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第二项内容因认定事实不清而应予撤销,但案涉信息是否存在依法不应公开或不应全部公开的情形,尚需行政机关调查、裁量,因此本案并不具备径行判决公开案涉政府信息的法定条件,但被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针对案涉信息进行审查,并依法重新作出答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第二项内容,即针对原告姚某要求公开“拨款台账、建设工程形象进度表、建设工程资金使用计划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内容,并责令被告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就该申请事项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