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案例解读】江西赣州县城乡建设规划局违法强制拆除

发布时间:2017-07-20点击次数:

【案情概览】

         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邹氏一家世代居住在崇义县横水镇中营村。邹父于1976年在本村开垦了一块荒地用以耕种。其后,邹父与三个儿子先后各自在此耕地上修建了房屋,并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2009年崇义县因正在修建的县城振兴大道二期工程途径邹氏父子房屋,需要拆除邹氏父子宅基地。双方就拆迁补偿数额发生分歧,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4年9月崇义县城乡建设规划局认定邹氏兄弟中一人的房屋是未经批准违法搭建的临时建筑,要求限期拆除临时建筑,恢复土地原状。在邹氏兄弟申诉过程中,县城乡建设规划局强行拆除了邹氏兄弟房屋,同时一并拆除了邹父已经合法拥有产权证明的房屋。在拆迁过程中,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产权,邹氏父子坚守房屋阻止拆迁队,崇义县公安局横水派出所以此为由对邹氏父子处罚行政拘留十日。

邹氏兄弟不服提起诉讼,并向吴少博律师咨询,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目前本案正在进行中。

 

【律师说法】

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对本案分析如下:

邹父开荒作自留地的行为经过了生产队批准同意并出具证明文件,其对自留地依法享有使用权。同时,在其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政策中,邹氏父子也就该土地与村集体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邹父在自留地上修建的宅基地,也依法办理了相关的手续,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强制拆除队在未与邹父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强行拆除邹父宅基地的行为,是侵犯公民财产权的行为,应当依法赔偿并追究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责任。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中,城乡建设规划局认为邹氏兄弟房屋是违法搭建的临时建筑,但是邹氏兄弟认为自己合法拥有房屋产权,只是自己的产权证明相关手续仍在办理中。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强制拆除队无视相关法律法规,于争议解决前私自拆除邹氏兄弟房屋的行为违法。

邹氏父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房屋面临被强制拆除时,多次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当地派出所不仅不出警,甚至将报警视为骚扰而多次警告。在万分紧急的情况下,邹氏父子以汽车阻挡拆迁队。其行为是为了阻止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维权手段,属于违法阻却事由中的紧急避险。派出所不能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对邹氏父子行政拘留。

综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县城乡规划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理应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并依法给予当事人拆迁补偿。

 

【业务点睛】

         本案中,县公安局滥用拘留权对邹氏父子实施行政处罚以配合政府强制拆除。在强制拆除中普通公民面对行政拘留等措施时一定要保持理性,寻找合法渠道维护自己权益。此外,一些地方政府无视法律法规违法强制拆除,并私自动用权力调配相关部门参与。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对于普通公民来说,在与政府等公权力机构的博弈中,寻求专业的律师的帮助是非常必要的。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经过分析,指出县城乡建设规划局因为违反了争议解决优先于强制拆迁的原则,所以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首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经过现场勘查与规划局提供的勘查草图比较发现,处罚的临时建筑共两处,其中一处为邹父所有,且邹父有合法产权。规划局强制拆除邹父房屋违法。

其次,律师经过查阅法律法规,发现《城乡规划法》对于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作了明确说明。是否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是规划局有无行政处罚权的依据。规划局提供1997年江西省建设厅关于崇义县城总体规划的批复等相关证据以证明涉案房屋处于城市规划区,被告有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但是崇义县城市总体规划已经与2009年作出了修改,规划局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涉案房屋是否位于城市规划区内当事人不得而知。因此,规划局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相关行政处罚的依据。

通过律师的努力,双方重新回到了谈判桌,就有关事项进行协商。

 

 

【重点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3、《土地管理法》第16条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