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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江西砖厂关停案,巧用行政诉讼争取满意补偿

发布时间:2019-06-12点击次数:

江西砖厂关停案,巧用行政诉讼争取满意补偿

案件事实:
2005年,江西的林先生与朋友合伙开办了一家砖厂,主要进行页岩空心砖制造、销售,依法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2013年3月,因采矿许可证期限即将届满,林先生提交了《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并变更矿区范围的报告》,经过层层审批,区政府于2013年5月作出批示:“此处为自然保护区,属于禁止开发建设范围,请有关部门论证后依法处理。”

此后,林先生的申请迟迟批不下来,而各部门的执法行为却接踵而至。2013年7月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通知,要求包括林先生砖厂在内的几家矿山企业停止一切采矿行为,不得持过期证非法开采。2014年初,市国土资源局注销林先生的采矿许可证。2014年9月,林先生砖厂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后,市安监局对其作出决定书,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限60天内补办好延期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行生产。2014年12月,市城管局作出《限期拆除告知书》,认为林先生的砖厂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该局拟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同月,区政府作出《生态地区内空心砖厂依法退出的通知》明确了包括林先生在内的几家页岩空心砖厂为退出企业,并要求其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主动关停,2015年2月1日前主动退出。对按期主动关停退出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并奖励,对未按期主动关停退出的,将依法依程序予以强制关停。因相应补助奖励过低,林先生并未与区政府签订协议。

裁判结果:
提起行政补偿诉讼,最终获得满意补偿
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接受林先生委托后,详细分析案情,认为各部门联合执法只是手段,目的只是逼迫林先生的砖厂退出。在政府执法行动中,最核心的是区政府的关停通知,立即锁定区政府为工作重点。本所先后针对国土局、安监局提起诉讼,同时向区政府提交了行政补偿申请书,申请一千多万的补偿款,区政府作出补偿答复意见,未支持补偿请求。本所遂立即提起行政补偿诉讼,经过法院审理,最终判决撤销区政府作出的补偿答复意见,并在三个月内重新作出补偿行为。经过多方努力,林先生最终获得满意补偿。



法律分析:

一、区政府作出的退出通知是什么性质的政府行为?
区政府对林先生砖厂续期申请事实上未予准许,并作出关停退出的通知的行为属于行政许可撤回的情形。《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可见,行政机关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可以撤回对行政相对人颁发的行政许可。本案中,林先生砖厂依法办理了采矿、安全生产及营业等许可证照,投入了资金进行生产经营,只要无法定违法情形,其合法权利就应当受到保护。林先生砖厂在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前申请延续行政许可,依程序逐级审批至区政府处,区政府认为林先生砖厂处于保护范围内,不宜再继续开采,致使林先生砖厂事实上无法获准延续许可,其采矿许可证到期后被国土部门予以废止和注销,区政府继而作出明确要求林先生砖厂关停退出的通知,属于典型的行政许可撤回行为。
显然,林先生砖厂并非由于自身原因未获准延续许可,而是区政府出于保护生态环境等公共利益的需要,事实上未予延续,应视为其对行政许可的撤回,由此导致的关停后果不应由林先生砖厂自行承担。

二、申请行政补偿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行政补偿,即行政机关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中,因合法的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失,由行政机关依法予以补偿。
《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及自然保护区开发建设活动监督管理的通知》规定,对自然保护区设立之前已存在的合法探矿权、采矿权和取水权,以及自然保护区设立之后各项手续完备且已征得保护区主管部门同意设立的探矿权、采矿权和取水权,要分类提出差别化的补偿和退出方案,在保障探矿权、采矿权和取水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依法退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明确表示,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府承诺和合同约定的,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企业和投资人因此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以上都是主张补偿的重要法律、政策依据及参考。

三、对政府的行政补偿/赔偿答复不服的救济途径有哪些?
本案中,不服区政府的答复意见,林先生选择了直接提起诉讼,要求重新作出补偿。在实务中,对行政补偿/赔偿答复不服的,还可以选择向补偿/赔偿义务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根据《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补偿/赔偿答复属于行政行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
此外,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既可以针对行政补偿/赔偿答复不服,要求重新作出补偿/赔偿行为,又可以直接提出补偿/赔偿请求,由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一并解决赔偿问题。